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 律師
吳治諒 律師再審被告 王世南
王毓謙 王毓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認界址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2年8月22日,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被告所指界之ABCD點均為塑膠樁,如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7日鑑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4支塑膠樁相同者,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234地號土地與235-1地號界址確定為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依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點在A'點上方,應認係在234、235-1地號經界線之外,故而再審被告所指界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之界址點,依法不得做為本件確認界址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逕據此為判決之依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中A'--B(塑膠椿)--C(塑膠椿)-D(塑膠樁)與調委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並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界標之設置有何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亦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即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所指之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E(鋼釘),係234、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負舉證責任,而逕認再審被告所指界之A'--B(塑膠樁)--C(塑膠樁)--D(塑膠樁)--E(鋼釘)與調處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即以再審原告兩指界不同為由,無異剝奪再審原告就本件界址爭議不服之途徑,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
3.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本件界址應採丙方案一節,於111年6月20日具狀陳述並提出照片及相關位置地籍說明圖,而原確定判決就圖示點號E、F為東林段已公告確定之界址點,惟:
⑴F點為235與235-1地號土地經界線西側之界址點,而此F界
址點是否為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1分割線之西側界址點既有未明,自有疑義,原確定判決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再者,E界址點為鋼釘材質,並非塑膠樁,顯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所認定之界址點,則E、F之界址點所涉及之有關相鄰土地之指界,自有調取該等重測時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之必要,原審棄而不予調查,自有違誤。
⑵況且再審被告所指之A'界址點,亦顯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
所指界之界址,實際界址應為A(塑膠樁)之界址點,再審原告既已退讓主張如鑑定書㈢圖示W(噴漆)--W'--X(噴漆)--Y(噴漆)--Z(噴漆)--E(鋼釘)、Z(噴漆)--F藍色連接虛線及Wl(噴漆)--W'--X1(噴漆)--Y1(噴漆)--Z1(噴漆)--E1(鋼釘)、Z1(噴漆)--F紅色連接虛線為會勘現場分別兩次指界位置,應已指出與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
4.原確定判決之簡易一審雖於111年2月25日至兩造間相鄰土地履勘,僅就相鄰土地間地上現存再審被告系爭2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記載,並未就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四周之地形地貌為詳細之勘查,及就重測後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235、235-1地號土地間有長達6、70公尺之圍牆存在,及就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花台向東位移190公分之多,未詳予調查,以至於原確定判決鑑定圖所示F點確實之位置不明,就鑑定圖之A點至A'點距離多少亦未盡調查。另再審被告於簡易一審曾稱,235地號與234地號無接觸到,重測之後才有相鄰等語,亦致鑑定圖D點位置不明,而再審被告所採之戊方案,是以同意協助指界之方式為指界,並非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再審原告之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後1076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界址點,與遺留之花台遺跡位移190公分,以至於兩造間之確定界址線應採再審原告之丙方案,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竟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5.再審原告兩次指界雖有不一,惟法院有發現真實之義務,如再審原告所指界中任一方案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法院亦應為詳盡之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丙方案既為兩造之實際界址,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未到場履勘,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288條之顯然錯誤,並影響裁判之結果。
6.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之丙方案,依兩造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而言,兩造間之土地面積增減應符合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依衡平原則,亦較符合兩造間之權益。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間土地重測後增減與土地界址之認定無關為唯一之理由,廢棄簡易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界址為戊方案,則再審原告234地號土地之面積,將有近約200至300平方公尺土地位移東側8米之計畫道路上,以致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瘦長狹小之形狀,無法為土地之利用,確有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234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鉅,實非衡平之道,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並影響裁判之結果。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惟因該等證物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時,地政機關拒絕提供,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上開證物,而上開證物如上所述,A界址點應為再審原告當時申請鑑界時指界之界址點,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A'界址點,而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之情事,相鄰土地之占有關不變,相鄰土地間亦有留存之舊有建物存在,且該等土地間地形地貌並未變動,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1地號土地,其經界線是否為F-D之連線,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未經斟酌,實亦影響本件界址爭議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2.另再審被告於簡易一審曾稱,235地號與234地號無接觸到,重測之後才有相鄰等語,此亦有104年12月2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4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可證,此證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證物,亦致鑑定圖D點位置不明。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陳述並提出照片及相關位置地籍說明圖,及前訴訟程序簡易一審勘驗筆錄所載,235地號土地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及1層磚造瓦屋。235-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1層磚造瓦屋外,其餘為竹林。234地號土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上開4條經界線上所在位置,其上均無建物等情,如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所載F經界點,係235及235-1地號土地分割後西側之界址點,該界址點所在位置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指出之舊建物存在之界址,或F界址點係在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內,此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
、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為證,本件界址爭議應以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丙方案之事實,及234地號土地面積為5
84.25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面積僅2.75平方公尺,相差甚微,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界址爭議應以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丙方案,應屬有據等語。併聲明:1.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A點在A'點上方,應認係在234、235-1地號經界線之外,故而再審被告所指界A'-B-C-D之界址點,依法不得做為本件確認界址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所指之A'-B-C-D-E係234、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負舉證責任,而逕認再審被告所指界之A'-B-C-D-E與調處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並以再審原告兩次指界不同為由,即認定A'-B-C-D-E為本件界址,而再審被告所採之戊方案,是以同意協助指界之方式為指界,並非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再審被告指界之A'--B--C--D--E、D--F之連接線為界址,將致再審原告所有之200至300平方公尺土地位移東側8米之計畫道路上,成瘦長狹小之形狀,無法為土地之利用,影響再審原告經濟效益甚鉅,實非衡平之道,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⑴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指界之A點「依法」不得做為本件確認
界址判決基礎之法規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指界之處,除A'為其指界點之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外,餘均設置有界標,此等A、B、C、D、E點之界標亦為再審原告前幾年訂定的界址,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界標之設置有何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亦無法提出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有其所述之位移情形,依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測定結果亦未見有何圖根點或圖示點號E、F偏移而影響測量正確性之情事;再觀鑑定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均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況系爭234地號土地之東側亦埋設有界標,如照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因電腦套圖後致與實際不符之情形,相鄰土地之界址亦將因而受有影響,始符合事理常情,無僅有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之理。甚者,再審原告對其二次指界之處前後反覆不一,指界之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更無明確可資識別之現場定著標示作為憑據,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不足採信,並參酌再審被告所指界之界址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調處會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之協助指界結果為界所作成之經界位置相符,認定再審被告指界如鑑定圖戊方案所示A'--B--C--D--E、D--F之連接線,應較符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
⑵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審諸系爭土地於重測時,係使用較
先前測量更為精密之儀器與技術,所得面積自與被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較為相符,縱其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為減少,仍不得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甚或要求鄰地即235、235-1地號土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之土地。蓋地籍圖重測旨在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且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而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234地號土地面積因電腦套圖後減少而依鑑定圖丙方案之經界線為界址云云,亦難認有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⑶是以,原審已於判決書中敘述詳明認定本件經界之理由及
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何況上述主張均係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確認界址一節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之問題,依照首開說明,尚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履勘時未就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四周之地形地貌為詳細之勘查,及就重測後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235、235-1地號土地間有長達6、70公尺之圍牆存在,及就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花台向東位移190公分之多,未詳予調查,致F界址點是否為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1分割線之西側界址點仍有未明、E界址點為鋼釘材質,並非塑膠樁,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所認定之界址點、再審被告所指之A'界址點,亦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所指界之界址,應為A點、又A點至A'點距離多少、D點亦因系爭235地號與234地號原無接觸到,重測之後才有相鄰而位置不明、原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未到場履勘,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情,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288條之顯然錯誤;以及遺留之花台遺跡位移190公分,界址線應採再審原告之丙方案,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竟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述明再審原告所指稱花台向東位移190公分、
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一節,有上述幾點不可採信之處,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之情形。何況,依照首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⑵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指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位移為真實,則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兩造先前設置之界標為系爭土地界址測量時作為參考之依據,以及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均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至現場指界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據以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參酌與調處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等情;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終未就其上開主張聲明調查證據,則原審已於前述各項事證中獲有心證,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依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應不可採。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2.再審原告雖主張A界址點應為再審原告當時申請鑑界時指界之界址點,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A'界址點、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1地號土地,其經界線是否為F-D之連線、D點位置不明等情,並提出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104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證。
惟查,上開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就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僅泛稱該等證物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時,地政機關拒絕提供一詞,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審理時即提出109年4月17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第77至79頁),業經原審審酌,可見並無上述再審原告所稱地政機關拒絕提供之事。而104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再審原告更未敘明有何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或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係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製成,顯見已將系爭土地之歷年地籍圖納入考量。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形式上並無法看出界址點於實地之位置,亦無從因上開證物即認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考量地政機關之所以要辦理地籍圖重測,即因重測前所使用的地籍圖精確度不符合要求,故須重新測量繪製新地籍圖,是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亦難以證實界址點有所位移之情,自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0日具狀陳述並提出照片及相關位置地籍說明圖,及前訴訟程序簡易一審勘驗筆錄所載,235地號土地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詳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因電腦套圖後經界線位移約1.8公尺,235-1、235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從圍牆算起,原在23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花台遺跡變成在235-1地號土地上、原在234地號土地上之另處水泥花台遺跡變成移到粉寮一街17巷上、原在2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變成移到新界址外面云云,並提出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惟現場照片僅由被上訴人自行手寫標示位移(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81頁、第183頁),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有其所述之位移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該判決中記載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即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陳述狀及照片及相關位置地籍說明圖,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千儀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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