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超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 冠西陳 」之成年人(下稱「冠西陳」聯繫,受「冠西陳」之委託,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SIM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給「冠西陳」,並約定完成工作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丙○○明知上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背常情,且工作內容詭異,「冠西陳」不願親自出面拿取,表示這件事可能違法,交付物品之人可能是受騙才交出,所以才要找人代取。而丙○○也知道,收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他人,極可能因此使該帳戶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來詐騙民眾財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然為了賺取快錢,縱使與「冠西陳」共同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冠西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在交友網站上接觸甲○○,佯稱要借帳戶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交付丙○○。
二、其後丙○○再依「冠西陳」之指示,縱使「冠西陳」後續以本案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20至22時之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冠西陳」,並取得約定之4萬元報酬。「冠西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入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劉妍嘉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56717號卷第13至24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111年度偵
字第23262號卷第17頁、第22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卷第17至86頁、第87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61383號卷第18頁、第27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第20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47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59頁、第61至62頁、第76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第94至97頁、第111至116頁、第118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6120號卷第56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卷第25頁、第27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第46頁、第50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卷第28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6752號卷第28至30頁、第34至50頁、第34至52頁)。
㈣告訴人甲○○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卷第27至32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受「冠西陳」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手機SIM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實現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2.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之工作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手機SIM卡給「冠西陳」以後即告結束,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本次單一行為,本案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與「冠西陳」有其他共犯行為,足見被告是單次受「冠西陳」委託而從事本案犯行,其並非「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中的一份子,難認被告就「冠西陳」取得本案帳戶之後的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之行為僅是便利「冠西陳」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可以在不出面的情況下取得本案帳戶,並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也沒有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追加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但依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書所主張之法條即有未洽,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第188頁),以利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爰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將追加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至於本院就被告行為改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部分,因為僅屬正犯、從犯等犯罪參與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變更,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公訴人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應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易字卷第200頁),然被告自承其從頭到尾僅有與「冠西陳」一人聯絡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0頁),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接觸,或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的情形,尚無從以上開法條論處。
㈡共犯: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冠西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是幫助他人犯罪,其本身並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3.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競合
1.被告以一個將本案帳戶交給「冠西陳」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17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分別是出於共同與「冠西陳」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以及幫助「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同犯意所犯,行為也可以區分,應該分論併罰。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隨便替陌生的「冠西陳」從事內容詭譎的工作,共同向告訴人甲○○詐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續並將之交付「冠西陳」,幫助「冠西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可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甲○○損失本案帳戶的控制權,也造成告訴人甲○○之金融信用減損,並且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雖然不是詐欺集團內的成員,但仍自甘詐欺集團之幫兇,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修理工作,可見被告謀生能力不差,卻仍企圖賺取快錢而犯本罪,實屬不該。被告已婚,需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為本案有獲得4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徐綱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報告機關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供之證據檢察署案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楊孝勇 (提告)000年0月間假交易111年8月8日13時37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戴美儒 (提告)000年0月間假博弈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83萬4407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林惠萍 (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8月8日14時14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61383號4 黃繶玲 (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8月8日20時38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畫面1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蕭叡鴻 000年0月間假投資①111年8月8日15時6分許②111年8月8日15時6分許①5萬元②4萬元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2紙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鄒佩吟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①111年8月9日9時35分許②111年8月9日9時36分許③111年8月9日9時53分許①10萬元②7萬元③2萬元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3紙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7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 楊沛綸 (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8月9日14時30分許14萬7680元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8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王綉琴 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8月9日11時48分許40萬6121元LINE對話紀錄2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112年度偵字第8924號9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柯俊廷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①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許②111年8月9日10時33分許③111年8月9日10時37分許④111年8月9日10時38分許⑤111年8月9日10時39分許⑥111年8月9日10時41分許⑦111年8月9日10時4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1萬元④1萬元⑤1萬元⑥1萬元⑦1萬元網路轉帳畫面7紙112年度偵字第8681號10 傅玉英 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8月9日11時24分許2萬8037元投資平台網站頁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1紙11 涂彧玲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8月9日15時50分許25萬1000元LINE對話紀錄1份、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12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 袁慶馨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貸款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5萬元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120號13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 劉三緯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貸款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許3萬元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1紙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14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 洪秀英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股票交易111年8月9日15時47分許20萬元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15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楊純茹 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①111年8月8日12時51分許②111年8月9日14時27分許①6萬元②6萬1471元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9843號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楊沛倢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8月8日14時13分許10萬元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17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 曾嘉煊 (提告)000年0月間起假投資111年8月9日11時56分許3000元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16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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