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卓世偉 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部分:
⒈第5行前段「簽帳單或店家會員申請單上」更正刪除為「簽帳單上」。
⒉附表編號1-1至1-4之卡號欄所示卡號應更正補充為「4392XXXXXXXX1601號」。
⒊附表編號1-1、1-3之備註欄所載「於會員申請單上偽造「 徐毓聰 」簽名」更正為「偽造「徐毓聰」簽名」。
⒋附表編號4-1至5-2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欄所載地址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⒌附表編號5-1之備註欄所載「偽造「 徐敏竣 」簽名」更正為「偽造「 徐敏聰 」簽名」。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編號1-1至1-4、2-1至3-1、
4-1至4-5及5-1、5-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之備註欄所載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分別偽造「徐毓聰」、「徐敏竣」、「徐敏聰」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1至1-4(盜刷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2-1至3-1(盜刷徐毓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4-1至4-5(盜刷徐敏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及5-1至5-2(盜刷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之所示分別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應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3-1、4-1、4-2、4-3、4-5,即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4-4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暨附表所示計4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暨附表所示犯行,被告顯可得知其竊得之5張信用卡分屬不同持有人及發卡銀行,其分別盜刷告訴人徐毓聰、徐敏竣等不同之信用卡,並分別偽造該等告訴人之簽名,各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盜刷之方式各有不同,時間上亦屬清晰可分,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屢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2-3、4-4、5-1、5-2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並各偽造1張簽帳單,因均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徐毓聰」簽名3枚、「徐敏竣」簽名2枚、「徐敏聰」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就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3
萬3,000元(計算式:【徐毓聰所有】5萬元+【 徐偉峻 所有】8萬元+【徐敏竣所有】3,000元=13萬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信用卡數張,同未據扣案,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復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1至1-4合計詐得24
萬9,300元(以下「起訴書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略)、2-1至3-1計詐得5萬元、4-1至4-5合計詐得2萬元、5-1至5-2合計詐得2萬8,343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1至1-4卓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毓聰」之署押共貳枚沒收。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1至3-1卓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毓聰」之署押壹枚沒收。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1至4-5卓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敏竣」之署押壹枚沒收。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5-1至5-2卓世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敏聰」、「徐敏竣」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3號被告卓世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方式進入徐毓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家,徒手竊取徐毓聰所有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玉山銀行卡號4392XXXXXXXX1601號國旅卡1張(下稱徐毓聰玉山國旅卡)、玉山銀行卡號4649XXXXXXXX0047號玉璽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5521XXXXXXXX0331號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XXXXXXXX7300號信用卡1張、卡號4563XXXXXXXX5635號信用卡1張、卡號2145XXXX1927號提款卡1張;徐毓聰之子徐偉峻所有之現金8萬元;徐毓聰之子徐敏竣所有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3XXXXXXXX7953號信用卡1張(下稱徐敏竣國泰世華信用卡)、兆豐銀行卡號5560XXXXXXXX4649簽帳卡1張(下稱 徐敏竣兆豐 簽帳卡)。
二、又卓世偉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所示人名義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編號1-1、1-3、2-3、4-4、5-1、5-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店家會員申請單上,偽簽「徐毓聰」、「徐敏竣」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店員工及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係徐毓聰、徐敏竣本人刷卡消費而給付相關財物,足生損害於徐毓聰、徐敏竣、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另就附表編號2-1、2-2、3-1、4-1、4-2、4-3、4-5所示,卓世偉冒用附表所示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國旅卡、簽帳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徐毓聰、徐偉峻、徐敏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毓聰、徐偉峻、徐敏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違犯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毓聰、徐偉峻、徐敏竣於警詢時之證述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家遭入侵。⑵證明告訴人徐毓聰現金5萬元、玉山國旅卡、玉山銀行卡號4649XXXXXXXX0047號玉璽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5521XXXXXXXX0331號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XXXXXXXX7300號信用卡1張、卡號4563XXXXXXXX5635號信用卡1張、卡號2145XXXX1927號提款卡1張遭竊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徐偉峻現金8萬元遭竊之事實。⑷證明告訴人徐敏竣現金3,0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號4283XXXXXXXX7953號、徐敏竣兆豐卡號5560XXXXXXXX4649簽帳卡遭竊之事實。⑸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⑴告訴人徐毓聰、徐偉峻、徐敏竣之住家遭竊之事實。⑵在告訴人住處2至3樓間梯扶手遺留漁夫帽之DNA來自於被告。4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⑴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徐毓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家附近之事實。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基地台位置,在附表信用卡特約商店附近之事實。5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交易明細表3張、持卡人簽單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簽名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世偉,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
3、2-3、4-4、5-1、5-2所示之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1-3、2-3、4-4、5-1、5-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2-2、3-1、4-1、4-2、4-3、4-5所示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盜刷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詐騙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部分告訴人之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徐毓聰」、「徐敏竣」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許慈儀附表:
編號卡號盜刷日期及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金額(新臺幣)備註1-1徐毓聰玉山銀行卡號392XXXXXXXX1601號國旅卡110年12月15日15時55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4萬400元於會員申請單上偽造「徐毓聰」簽名1-2110年12月15日14時59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2,180元1-3110年12月15日15時20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12萬1,006元於會員申請單偽造「徐毓聰」簽名1-4110年12月15日15時38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8萬2,114元2-1徐毓聰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XXXXXXXX7300號信用卡110年12月15日4時39分永豐銀行(五股分行)ATM預借現金/新北市○○區○○路00號2萬元交易失敗而未遂2-2110年12月15日15時20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12萬1,006元交易失敗而未遂2-3110年12月15日15時37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5萬元偽造「徐毓聰」簽名3-1徐毓聰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563XXXXXXXX5635號信用卡110年12月15日12時2分中國信託銀行ATM預借現金/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交易失敗而未遂4-1徐敏竣國泰世華卡號4283XXXXXXXX7953號信用卡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4萬5,006元交易失敗而未遂4-2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4萬5,006元交易失敗而未遂4-3110年12月15日14時31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4萬5,006元交易失敗而未遂4-4110年12月15日14時34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2萬元偽造「徐敏竣」簽名4-5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2萬元交易失敗而未遂5-1徐敏竣兆豐卡號5560XXXXXXXX4649簽帳卡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3,337元偽造「徐敏竣」簽名5-2110年12月15日14時37分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2萬5,006元偽造「徐敏竣」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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