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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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辛彥達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彥達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彥達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申請名義人 林婉婷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余伊茜許慧如賴紫薇賴梅芳鍾巧韋謝淑涵 (下稱余伊茜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余伊茜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伊茜、許慧如、賴紫薇、謝淑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彥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伊茜、許慧如、賴紫薇、謝淑涵、被害人賴梅芳、鍾巧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於109年間販售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又於111年間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取得3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0余伊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 范夢穎 」向余伊茜佯稱:要販售除濕機及電動麻將桌云云,致余伊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14分許1萬5,500元告訴人余伊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0許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3分許,於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志鴻林」向許慧如佯稱:販售冰箱及電動麻將桌云云,致許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28分許3,000元告訴人 許慧如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111年6月6日19時9分許2,000元0賴紫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9時前之某時許,於臉書【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以臉書暱稱「LingLing」向賴紫薇佯稱: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賴紫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9時13分許3,500元告訴人賴紫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0賴梅芳(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 劉政 」向賴梅芳佯稱:販售遊戲機及吹風機云云,致賴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9時29分許6,000元被害人賴梅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0鍾巧韋(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1時許,於臉書【汐止南港內湖2手拍賣社團】以臉書暱稱「 李俊宏 」向鍾巧韋佯稱:販售電動車及電鍋云云,致鍾巧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9時34分許5,600元被害人鍾巧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0謝淑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RyanYang」向謝淑涵佯稱:要販售筆電及音響云云,致謝淑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7日15時11分許9,000元告訴人謝淑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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