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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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亦有明定。所謂「開始協商」究係何意,雖無明文,惟參酌同條例第
153條之立法理由,應從寬解釋,俾使最大債權金融金構斟酌情形儘速與債務人進行實質協商,同時據以起算90日之最長協商期間,俾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並落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97年5月6日寄出協商申請書,已逾30天期限未獲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應,爰檢附雙掛號之回執,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嗣曾於97年5月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達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意願等情,業以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與本院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結果相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接獲聲請人所提共同協商之申請後,業於翌㈦日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補提「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薪資者出具收入之切結書」,有該通知函附卷為憑,參酌該通知函所示全部請求補正文件(除前揭文件外,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近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卡正本),可知其通知補件之目的,應係欲藉此資料稽核聲請人所提前揭協商申請內容之真實性,並據為洽談協商方案之基礎,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該項補件通知函時,應認業已開始協商程序。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既已開始進行,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即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