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
住高雄
相 對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相 對 人 甲○○ 住台南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台中分公司、丁○○、蘇南洲營利事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
臺中市、而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有原告所陳報之
住址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
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嘉義縣,查又無提出何資料可證
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