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97年度簡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收購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廿分許,佯裝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三組警察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遭冒用將被移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將十萬元匯入上開被告 林怡嘉 帳戶,嗣原告發現遭詐騙隨即報警而查獲。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廿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審理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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