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丁○○
丙○○己○○戊○○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95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發回前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外甥、外甥女,而非我國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等理由,而駁回繼承之聲請云云。惟: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而遺產繼承人之資格只要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有繼承能力,需位居繼承順序者及需非喪失繼承權者,即得合法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查臺灣地區人民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凌香 為兄妹關係,則李凌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屬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甲○○於民國93年9月11日死亡時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李凌香即當然繼承,而李凌香於94年6月20日死亡,則抗告人依法繼承李凌香之一切財產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包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聲明繼承之權利,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顯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6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所:臺南市○區○○里○○路○○○號,於93年9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母及兄弟姐妹,除妹妹李凌香外,均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僅有李凌香為唯一之繼承人,嗣李凌香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即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星子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其死亡時既應由其妹李凌香繼承,李凌香死亡時其權利義務應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因繼承李凌香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權利而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從而,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95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臺之遺產,自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前情,逕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侄
子、姪女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