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龍係在菜巿場販賣烤地瓜之攤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烤地瓜前往菜巿場販售,故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巿場,沿臺北巿中正區中正橋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仍貿然向右轉彎,適有 張能波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林里 沿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林玟龍之自用小客貨車忽然右轉,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開機車倒地,張能波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張林里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林玟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能波、張林里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