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冠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晚上11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甲(00年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6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並於翌(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8公克與少年甲。嗣經警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劉冠璋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少年甲警詢供述及其餘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警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989***636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及通聯譯文(警卷第21頁)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8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頁)各1件及蒐證照片10幀(警卷第58至62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劉冠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少年甲係故意對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尚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販賣愷他命予少年甲,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為3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因前開物品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故與本案無關,亦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亦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販毒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磅秤│1台│劉冠璋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2│夾鏈袋│1大包│同上。││││││├──┼──────┼────┼───────────┤│3│HTC牌手機(│1支│劉冠璋所有,供本案聯絡│││含門號097029││愷他命交易所用之物。│││4757號SIM卡│││││)│││├──┼──────┼────┼───────────┤│4│愷他命(檢驗│1包│劉冠璋自行施用所用之愷│││前淨重0.069││他命。│││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5│K他命磨盤│3個│劉冠璋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6│帳冊│1本│帳冊內並無有關劉冠璋販│││││賣3500 元愷 他命予少年甲│││││之記載,其中雖有少年甲│││││綽號「肚0」「11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7000」、「7000」等記載│││││,惟均與本案交易金額不│││││符,故無法證明扣案之帳│││││冊與本件劉冠璋販賣3500│││││元愷他命予少年甲案件有│││││關。│├──┼──────┼────┼───────────┤│7│三星牌手機(│1支│劉冠璋與家人聯絡用,無│││未含SIM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