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 鍾國芳 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債權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00元,第6期增加清償扣押案款13,118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8,71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8,937元(含出勤薪資、伙食津貼,
並扣除勞健保費與勞退自費等),另103年1月底有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惟年終並無固定,也無最低保障數額等情,有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號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陳○○(00年出生)尚未成年,而債務人之配
偶甲○○每月收入18,545元,亦因負擔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8,30
6元,另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出租金7,000元、管理費1,100元,且無領取任何福會福利津貼與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並支出租金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18,937元扣除清償金額8,410元(尚未
加計保單解約金1,39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0,527元(包含租金),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且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0,090元分攤於72期平均清償,每期增加1,39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100,090元,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00,09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8,733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4=327,864】,扣除後剩餘120,86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78,71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未及百分之10,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損害甚鉅,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可處分所得基準雖為更生方案之最低標準,但並非公允之絕對標準,債務人之年齡、清償誠意及心態、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比例及額度等亦應兼顧,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認有償債之誠意,自難以同意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年僅42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之工作期間,應再尋求更好之工作,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㈠查本件債務人於103年4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時,同時表示願
於假日尋求其他兼職以補足生活費用,盡力將清償金額提高至9,800元,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倘日後債務人能有穩定兼職收入,則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惟兼職機會本非固定,如兼職所得未如預期,債務人自應更加撙節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甲○○於未來6年間亦將持續履行更生方案,每月債務人家庭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7,482元,扣除其與甲○○之清償金額共計16,716元《計算式:8,410(未加保單解約金)+8,306=16,716》,餘20,766元用作其等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再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自不得以還款年限僅為6年,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顯無足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00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③扣押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13,118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028,72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78,718元。││4、清償成數:9.7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扣押案款││││││││(每年3月)│(第6期)││├──┼────┼─────┼────┼─────┼─────┼─────┼──────┤│一│台北富邦│1,357,796│16.91%│1,657│1,691│2,218│131,668│││商業銀行│││││││├──┼────┼─────┼────┼─────┼─────┼─────┼──────┤│二│銀聯資產│2,243,228│27.94%│2,738│2,794│3,665│217,56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1,080,788│13.46%│1,319│1,346│1,766│104,810│││商業銀行│││││││├──┼────┼─────┼────┼─────┼─────┼─────┼──────┤│四│中國信託│1,819,703│22.67%│2,222│2,267│2,974│176,560│││商業銀行│││││││├──┼────┼─────┼────┼─────┼─────┼─────┼──────┤│五│富邦資產│1,527,209│19.02%│1,864│1,902│2,495│148,11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028,724│100﹪│9,800│10,000│13,118│778,71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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