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潘憲軍 被告 黃崇斌 兼法定代理人 黃計 能被告 尤梅雀
黃麗珠 黃麗玲 黃基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崇斌、 黃計能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計能受訴外人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邀,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詎被告黃計能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793,991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足認被告黃計能已陷於無資力。
(二)被告黃計能之父即訴外人 黃金獅 於96年間死亡後,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黃計能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竟於96年7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協議分割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由被告黃基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6年8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計能此舉等同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黃基坪,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黃計能一方面透過分割遺產方式,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黃基坪,另一方面又利用其為被告黃崇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8月16日代理被告黃崇斌與被告黃基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黃計能為逃避原告之追索,透過一次又一次之詐害行為,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之地位。
(四)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財產移轉屬無償行為,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計能之無償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黃計能請求回復其應繼分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拋棄其應繼財產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基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計能持分5分之1所有。
3、被告黃基坪、黃崇斌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黃崇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基坪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則以:遺產是因為訴外人黃金獅過世前交代我們這樣辦理,被告黃計能長期不在家,所以沒有分到,而被告黃崇斌是大孫,所以依照臺灣的習俗可以分得一份。當初辦繼承時,我們不知道被告黃計能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計能、黃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計能受訴外人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邀,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金額為1,190,000元。被告黃計能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793,991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黃計能之父即訴外人黃金獅於96年間死亡後,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協議分割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由被告黃基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6年8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後,被告黃計能以其為被告黃崇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8月16日代理被告黃崇斌與被告黃基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書函、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債權人本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而非併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作為其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應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三)查本件被告黃計能雖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核屬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全體繼承人之分割遺產協議,更不能單獨撤銷其中一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拋棄其應繼財產之行為,洵屬無據,其併請求被告黃基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計能持分5分之1所有;被告黃基坪、黃崇斌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崇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基坪所有等,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可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等語,惟此見解已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不符,即難憑採。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乃以原審未查明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為由,廢棄原審判決,並未就債權人得否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表示意見,是此則判決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拋棄其應繼財產之行為;併請求被告黃基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計能持分5分之1所有;被告黃基坪、黃崇斌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崇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基坪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不動產│├──┼──────────────┤│一│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363巷36弄30號)│├──┼──────────────┤│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