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松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松助明知於民國96年3月間,將其所有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現為臺南市○○區○○路○○號)出售予告訴人 李松煙 時,因告訴人李松煙允諾代其向臺南縣仁德鄉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而使該農會同意塗銷對翁松助名下土地之查封,乃同意除上述2筆土地外,亦連同其所有之同段243、244、246、960之1、965地號等5筆土地一併先行設定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李松煙,直至該
2筆土地及上開建物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後,再由告訴人李松煙將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以保障告訴人李松煙之權益,而委請土地代書 林清森 (已歿)就上述欲出售予告訴人李松煙之2筆土地及其餘5筆土地分別製作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持該信託契約書、被告翁松助印鑑證明書及上述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上開7筆土地申請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李松煙。告訴人李松煙則於同年6月8日,將上述其欲向被告翁松助購買之2筆土地,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將之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侯靜芬 、 許峰榮
2人完成,而實質上取得該2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委由林清森之子 林宜慶 於同年7月13日辦理塗銷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完畢,並通知被告翁松助將本件信託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領回。詎被告翁松助因細故對告訴人李松煙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李松煙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李松煙與林清森共同偽造本件土地之信託契約,並擅自將之辦理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李松煙等語,而誣指告訴人李松煙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翁松助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翁松助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翁松助於本案偵查時之供述、另案中以告訴人身分之告訴及告訴狀;㈡告訴人李松煙之指訴;㈢證人 林天富 、林宜慶、 陳木發 之證述;㈣信託塗銷領回文件影本、清單影本、翁松助先生不動產文件領回清單影本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就原臺南縣○○鄉○○段○○○○號、965之2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6年3月27日申請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件土地於96年6月30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各1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翁松助固 坦承其於96年2、3月間曾將960地號、965之2地號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告訴人李松煙,當時有同意辦理信託,且有於101年
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李松煙與林清森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李松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同意設定2筆,並沒有答應將全部土地一起設定信託,我是到96年8月1日取回信託資料時才知道其他土地一併被信託等語。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第892號、44年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被告翁松助於96年2、3月間曾協議將臺南縣○○鄉○○段○○○○號、965之2地號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告訴人李松煙,並同意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信託等情,業據被告翁松助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煙、證人林天富、陳木發等人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土地因其他擔保權被查封,決定由告訴人李松煙先墊付欠款、突銷查封再進行交易。但告訴人要求保障,被告同意信託土地等情大致相符(詳後述)。嗣被告翁松助、告訴人李松煙共同委託之土地代書林清森,負責經手登記相關事項,將被告翁松助原有之臺南縣○○鄉○○段○○○○號、9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960地號、960-1地號(960地號分割)、965地號、965-1地號、965-2地號(965地號分割),並就960地號、965-2地號、960-1地號、965地號、被告翁松助另所有之該地段243地號、244地號、246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有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林清森辦理前開登記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等相關附件等證在卷可稽(見影印1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58頁)。並可知被告翁松助與告訴人李松煙達成協議後,土地之辦理情形如下:原有之該地段960地號、965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9日申請分割,於96年3月23日完成分割登記;960地號、965-2地號土地(告訴人買受部分)及960-1地號、965地號、243地號、244地號、246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7日申請信託,於96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960地號、965-2地號土地則於96年6月7日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指定之侯靜芬、許峰榮,於96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960-1地號、965地號、243地號、244地號、246地號土地於96年7月11日申請塗銷,於96年7月13日完成登記之事實。
七、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翁松助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李松煙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意即,本案於96年間協議信託當時,真正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於當時已知悉信託之範圍即為上開7筆土地?經查:
㈠證人即 仲介 林天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交易是由我仲
介,我仲介買方李松煙, 林文壽 仲介賣方翁松助。李松煙只買一半,但是翁松助和仁德農會貸款2,000多萬,外面還有卡債,很怕有債權人來假扣押,所以大家討論後決定用信託的方式,確保買賣順利完成,並且有經過翁松助的同意。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信託了多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
㈡證人即仁德農會總幹事陳木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6年間
翁松助有欠農會錢,他有透過仲介在做土地買賣,他來找我講時,說有一個買方有意願要買,但是農會對土地假扣押,翁松助帶李松煙來協商,由買方先幫他墊付利息,我們先不入帳,所以我有提出信託這個方法給他們雙方做考慮,對買方提供保障,促使交易完成。當時翁松助沒有異議,因為他也急著要把土地處分來還錢。大原則談好後他們就私下去交涉,後面我就不清楚了。在我和他們建議的時候,沒有提到信託的標的或是範圍,一般就我們業務上講的話,信託就是針對標的物,如果說2,000坪只買700坪,合理的作法就是對要買的部分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木發講的過程
是對的。陳總幹事說被查封的部分,錢我要替他還,先入農會之後才能辦理分割。從農會裡面出來時,我跟仲介林天富討論,我有要求仲介,要就全部信託登記,只信託一部分的話我風險太大,當時陳木發和翁松助都沒有在場。我沒有親自和翁松助確認過信託的範圍,我只是把我的要求說給林天富聽。我不知道林天富有沒有去轉達,簽約的時候大家都講好了,老代書他說全部要信託,我說對。翁松助有沒有聽到我不敢確定。信託契約是我把印章交給代書處理的,後續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
㈣證人即代書林清森之子代書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這
個案子一開始是我爸在處理,我記得是翁松助有土地被農會假扣押,所以翁松助、李松煙一起去農會協調,由買方拿錢出來撤銷查封,我爸爸說不然做信託,就不會被其他債權人查封,翁松助表示同意。分割前訂界址的時候,我、我父親、李松煙、翁松助都在,過程都是我父親在規劃,我爸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一直到5月份我爸爸過世,剩下塗銷信託的部分是我在處理的。以我爸爸的規劃,可能是買方希望多一點保障。要辦理信託要翁松助提供權狀給我們,最後結案的時候我有把相關文件給他簽收回去,他那時還很感謝。就我的認知,翁松助是知道有信託的存在,但是範圍的部分我無法確認,是我爸爸和他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㈤依上證人證述,可認本件被告翁松助出售土地予告訴人李松
煙之經過,係由被告翁松助與告訴人李松煙先達成購買一部分土地之初步協議,但因當時被告翁松助名下之土地適由債權人即仁德區農會假扣押查封中,無法進行分割、移轉等處分行為,因此被告翁松助、告訴人李松煙、證人陳木發始共同討論出以信託促成交易之方式。即由告訴人李松煙先墊付被告翁松助對農會之欠款後,農會確認收到款項後撤銷假扣押,再由代書林清森協助被告翁松助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信託、過戶,林宜慶並處理後續塗銷信託登記事宜,將文件返還被告翁松助之事實。
㈥至於信託之範圍,依告訴人之證述:係因告訴人希望增加保
障,對證人林天富提出了信託全部土地始同意交易之要求等語,但告訴人李松煙亦無法確定仲介林天富是否有將上開訊息傳遞給賣方即被告翁松助。對此部分,證人林天富證稱:「(審判長問:李松煙的確有跟你明確地要求說要信託,他要信託全部?)對。(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明確地向翁松助轉達李松煙說他要信託全部的土地,2,000多坪都要信託,你有沒有把這個清楚地表達給翁松助?)應該都有。(審判長問:是否你不確定?)太久了……如果翁松助不答應的話,根本沒辦法簽約。(審判長問:如果有的話,你在什麼場合和他講的?現場還有哪些人?)那時候應該還有林文壽、我、翁松助還有老代書,有提到說辦信託。(審判長問:我現在是講信託的範圍?)有研究過,但是辦理信託是那個老代書辦的,老代書如果沒有辦理全部信託,李松煙根本不會去簽買賣契約。(受命法官:林文壽對於信託的範圍會不會不知道?)應該不知道,因為是老代書辦的,他到底辦了1塊土地、2塊土地還是7塊土地、或是5塊土地的信託,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經法院對證人林天富再三確認,均無法得到證人林天富肯定之證述,衡以案發之時至本院審理時已逾7年,因為時間久遠,證人自己也無法確定信託是辦幾塊土地。意即,證人林天富究竟有無將告訴人李松煙欲全部信託之想法轉達與被告,或此僅存在於林天富與老代書林清森之討論間,已屬有疑。再依告訴人李松煙、證人陳木發之證詞:在農會商討之過程中,(信託範圍)均未當面對被告翁松助提及等語,而證人林宜慶係信託設定完成後始接手本案,亦不清楚本案先前討論之過程為何,均無法確定被告翁松助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經清楚知悉告訴人李松煙欲信託之範圍。且依證人陳木發之證述:在我們金融專業領域裡面,信託就是針對標的物,只買一部分就是對買的部分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翁松助亦對之表示:要信託2塊土地伊沒有意見等語。換言之,本案確實可能存在告訴人李松煙與被告翁松助2人對於土地信託之範圍,主觀上存有誤會,意即告訴人李松煙認為信託是針對全部土地,而被告以為只有對於2筆土地之可能性存在。
㈦檢察官另以:該地段243地號、244地號、246地號之土地
與960地號、965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無關。上開3筆土地辦理信託之土地所有權狀既係被告翁松助提供,顯然被告翁松助在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已經知道全部土地之存在。被告翁松助則辯稱:因為代書說要和247地號土地一起分割,我才把權狀交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此一辯解是否為真,已因時間久遠、林清森無法到庭作證等諸多原因而無法詳查,但考量到被告翁松助本身並非處理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士,本於其當時金錢上之需求及其對於代書之信賴,亦無法排除被告翁松在出售960地號、965之2地號之土地時,即一併將其所有之960地號、965地號、243地號、244地號、2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由代書處理之可能性存在,要難僅因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認定有全數信託之合意存在。至於信託契約上,雖有被告翁松助之印鑑,但依證人林宜慶所述:我們不會保管印鑑章,但是可能會契約書、相對的資料都打好了,一次有蓋好幾份,由代書代為服務,而非由當事人親自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難以得知被告翁松助是否親自用印,縱告訴人李松煙亦稱:印章不是我蓋的,都是代書去辦理,我不知道契約書存在,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可見證人林宜慶所述之實務情形,在本件可能存在,自無可因為契約上之用印,而肯認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已清楚知悉。嗣交易完成後之96年8月1日,被告翁松助向代書林宜慶領回之資料內包含登記申請書及契約等文書,亦無可回推出在簽約當時被告翁松助是否曾經參與、對於信託範圍均明瞭或曾經加以同意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翁松助與告訴人李松煙間,對於本件信託合
意之範圍確可能因為訊息傳遞與解讀上並未合致而存在誤會,被告翁松助並未虛構捏造客觀事實,本於其合理懷疑,為主張其權利,向司法機關予以申告,欲以訴訟辨明真相、探求實情,尚非全然無因。其情形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誣指他人之情,自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松助申告時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為之,而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存在,犯罪仍屬有疑,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本件被告翁松助被訴誣告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