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陳文明 原告 陳振成 被告 謝享 均被告 謝銀祥 被告 李宜紋 前列謝銀祥、李宜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謝享均 、謝銀祥、李宜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振成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享均、謝銀祥、李宜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明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振成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貳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文明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謝享均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7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陳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戴其子 陳文明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做兩段式待轉即提前左轉至忠孝路,被告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陳振成之機車,造成陳振成、陳文明均人車倒地,陳振成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㈡醫藥費等部分由健保費及強制保險支出,先予敘明;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謝享均造成本件車禍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銀祥、李宜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陳振成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
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告年老,癒合不易,須忍受極長之復原期,身心所受折磨甚大,爰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⒊原告陳文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造
成走路異常(一跛一跛的),一年後如未能改善,將成為殘障,內心委實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⒋原告之請求金額及相關過失比重之認定,係屬鈞院職權,無
人可把不應由被告負責之責任歸究於被告;基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⑴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明50萬元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振成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謝享均係申請助學貸款且家境清苦,父母親即另名被告謝銀祥、李宜紋名下皆無不動產,目前均借住兄弟姊妹房子,其中被告謝銀祥沒收入,李宜紋則是成衣代工之女工,每月平均收入不到1萬5仟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獅子大開口,其求償無理可言,玆分述如下:
㈠肇因責任歸屬:系爭車禍事故經台南市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因為原告騎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無至二段式代轉區等綠燈再通行,理應負最大肇事責任。依鑑定結果,原告是八、九成的責任,原告沒有待轉,撞到被告謝享均,原告求償沒有道理。
㈡本件於第二次學甲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原告父子態度強
硬,堅持求償35萬元才要和解;原告雖稱斷了4支肋骨云云,然被告等於車禍後約6天左右曾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關心慰問,惟原告媳婦答稱原告騎機車去理髮而不在家,然試問,斷了4支肋骨的老先生於事故後幾天就能騎機車嗎?另被告亦質疑原告陳文明的腳傷是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況被告等從未見過原告父子的驗傷報告及住院資料。
㈢原告陳文明的肋骨斷掉應該要開刀,然為何沒有開刀?原告
請求的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陳文明的傷勢應該不重,因為被告曾打電話去他家,他卻自己騎車去剃頭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謝享均於102年1月2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陳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戴其子陳文明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做兩段式待轉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至忠孝路,被告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陳振成之機車,造成陳振成、陳文明均人車倒地,陳振成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被告謝享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承認有小過失(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陳振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享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謝享均生於00年00月00日,為未成年人,被告謝銀祥、李宜紋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陳振成就系爭事故因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
而有過失,然被告謝享均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其過失相抵之比例分擔金額為何?㈡原告陳文明、陳振成請求因被告謝享均過失所致之精神慰撫
金各5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謝享均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享均於102年1月2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陳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戴其子陳文明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做兩段式待轉即提前左轉至忠孝路,被告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陳振成之機車,造成陳振成、陳文明均人車倒地,陳振成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
6、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交通法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審理結果認定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兼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且承認有過失,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被告謝享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享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未課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亦就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有連帶責任。查被告謝享均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行為時即102年1月21日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未成年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謝銀祥、李宜紋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謝銀祥、李宜紋並未舉證證 明渠 等各自對被告謝享均之監督,並未疏懈,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謝銀祥、李宜紋與被告謝享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陳振成就系爭事故因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有過失,然被告謝享均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其過失相抵之比例分擔金額為何?⒈依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事件102年12月16日審
判筆錄認罪,而原告亦自認於系爭車禍亦有錯;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陳振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享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雖原告陳振成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原告顯然應負高度比例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依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依據: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等行為,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馳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191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后。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之l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等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原告陳振成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
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台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102年1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0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卷33-34頁),然原告陳文明、陳振成請求因被告謝享均過失所致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理由?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⑵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文明生於00年0月0日,高農畢業,是計程車司機,沒有財產,原告陳振成生於00年00月0日國小畢業,務農,也沒有財產;被告謝享均則生於00年00月00日,則還在大學就讀中,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另其父母親即另名被告謝銀祥、李宜紋名下皆無不動產。原告陳振成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明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再參酌原告陳振成就系爭事故因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謝享均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為肇事次因,是本院酌情考量,認原告陳振成、陳文明分別請求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陳振成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之傷害,其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
0元為適當,陳文明之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慰撫金之請求以60,000元為適當,併予准許,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如前所述,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陳振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35,000元(計算式:100,000×0.35=35,000元),另原告陳文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21,000元(計算式:60,000×0.35=21,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原審卷第5-6頁),係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陳振成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00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文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0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