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溪泉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進基水電工程社」之負責人(原負責人為 林進基 ,民國97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為陳溪泉),明知「進基水電工程社」未承包如附表所示之水電工程,亦未代辦申請用電、用水,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水電工程之竣工報告單,虛偽記載「進基水電工程社」為承裝業暨監造者,已依規定辦理中間檢查暨竣工檢查,並將裝置情形列於用電裝置檢查紀錄及所附單線系統圖,並蓋用「進基水電工程行」、「陳溪泉」等章,再持該不實之竣工報告單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高雄區營業處、鳳山營業處申請通電或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通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電公共事業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溪泉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水電工 吳翔俊 、電匠 陳清朋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卷附臺南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南縣政府自來水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營業人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臺南縣政府98年6月17日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新裝改裝受理案件資料明細表、談話筆錄、竣工報告單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惟依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新裝、改裝受理案件資料明細表(見附件卷第6頁)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承包之水管商並非被告經營之「進基水電工程社」,而係一字之差之「進差水電工程社」。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新市服務所、歸仁服務所、新營營運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詢結果,附表編號1、27、43所示工程,於各該工程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竣工報告單」上用印者,並非被告經營之「進基水電工程社」,而係案外人 林在順 經營之「進差水電工程社」,有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01年11月23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同處新營營運所101年11月22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1年11月28日D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竣工報告單各一紙(見本院簡易卷㈠第29、72頁;本院簡易卷㈡第6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上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竣工報告書上蓋用「進基水電工程社」及其本人印章,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而言,查本院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函調用戶申請資料結果,該水電申請用戶 盧素玉 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並無被告經營之「進基水電工程社」及其本人印文,有該所101年11月23日台水六歸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用水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易卷㈠第49至51頁);而本院就此再次函詢該所,該所覆稱: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查並無『進基水電工程社』及其負責人陳溪泉用印資料,僅於該所內留存之電腦資料中,載名該案水管商為「進基水電工程社」,有該所102年2月23日台水六歸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用水設備裝設工程進度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至24頁)。則此部分用水之申請縱係被告經營之「進基水電工程社」承辦,惟被告既未曾以「進基水電工程社」、「陳溪泉」名義出具任何業務上文書,亦無從就此部分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論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列水、電申請業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係出於誤認,或並無業務上出具之文書存在,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水、電申請自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可能,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至26、28至42、44至48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表】│├──┬──────┬─────┬───────────┬─────────┤│編號│水電申請用戶│施作時間│施作地點、工程│實際承包人、承包價││││(民國)││(新臺幣)│├──┼──────┼─────┼───────────┼─────────┤│1│ 陳俊凱 │98年3月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 黃銘 、250000元│││││64-10號之水管工程││├──┼──────┼─────┼───────────┼─────────┤│3│盧素玉│98年1月間│臺南市○○區○○街105│咸田營造,再轉 包麟 │││││號房地之水管工程│興工程行│├──┼──────┼─────┼───────────┼─────────┤│27│環代鋼鐵股份│98年初│臺南市新營市嘉芳里新業│宏明水電機行、│││有限公司││街3號之自來水新設工程│21525元│├──┼──────┼─────┼───────────┼─────────┤│43│南天有線電視│98年間│臺南市○○區○○街○○號│南瀛電訊工程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旁強波器更換進展線│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