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一年,其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並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繼續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定),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美和巷十二號實行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並於翌日經採尿送驗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經觀護人與警方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採尿當日與前三日均未曾施用毒品,只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二天有乘坐友人之車輛,友人於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躲避開來;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也是因為友人在施用,而有間接吸食之情形,然伊自戒治出監後,就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前述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查。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依目前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可憑。是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採尿送驗,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均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洵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因吸入「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認若依目前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該項結果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另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所出具之諮詢答覆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各一紙可按,是被告縱如其所辯,於查獲前曾與吸用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地,惟苟非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使其尿液因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苟被告明知該友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與其直接相向並大量故意吸入該友人呼出之煙氣,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是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又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亦應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之影響,歷多次毒品案件之偵審仍不知戒除,惟施用毒品屬自損身命之行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經被告施用後其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無訛;又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昔日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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