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鍾運凱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簽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
及員工誠實保險契約,承保蘇澳農會所屬員工因不誠實所致蘇澳農會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丁○○為蘇澳農會龍德辦事處主任兼放款主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之文書,使蘇澳農會陷於錯誤交付七百萬元予被告丁○○。原告就蘇澳農會之損失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因而取得代位向被告丁○○求償之權利。又被告丙○○、戊○○及己○○三人為被告丁○○在蘇澳農會任職期間之人事連帶保證人,就丁○○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月修正施行,
而被告丁○○利用職務所為不法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月、十一月及十二月,斯時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規定尚未施行,則本件自無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逾三年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且倘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五月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可推論凡成立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前之人事保證契約均已失效,顯然有違邏輯及論理法則,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修正前之人事保證,當事人可自行約定,通常均以被保證人任職期間為保證期間,故於修正前成立之保證契約原應依其約定之保證期間定其效力,不受法律修正影響,惟因「人事保證,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事所常見,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理由),方將成立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納入於施行後適用,故其保證期間亦自債編修正施行日後最長為三年,而非將成立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提前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失效。再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意旨為:「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而同為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將因其成立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或之後而效力有所不同,試問其效力如何一致?職是,被告將本件人事保證期間回溯於民法修正前已失效,無論於法文義解釋及法律之衡平均屬可議。此外,法律作為社會生活之客觀規範,如因不能預期法律效果,勢必破壞法律安定性,引起無止境之紛爭,倘依被告所述,得將保證契約提早於施行前已告失效,則其間已發生已受償之損害賠償無異成為不當得利,影響當事人權益、法律安定性及確定性甚為鉅大,故無論依法律精神、目的及其他層面而言,被告就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解釋均有違誤。
(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生之保險代位,無論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何時「移轉」於保險人,並不影響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即使被保險人已由保險人處獲得保險理賠,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喪失,僅於保險理賠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而已,第三人不得因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理賠,而主張損益相抵之效果。且保險代位乃當然的、直接的、法定的權利移轉,無須通知義務人。故被告所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顯然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有間。況且就同一事項乃有二種不同之規定可資適用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保險法相對於民法債編乃「特別法」無疑,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於此種場合當然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亦即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因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理賠而消滅,乃「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成為原告自己之權利。退而言之,僱用人基於人事保證契約,對於保證人已發生的賠償請求權,本可任意移轉於他人,法所不禁。若此等權利合法移轉於他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以該他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方由人事保證人負其責任。
於本案之情形意即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三人之賠償請求權既已移轉於原告,則此時原告在本案之法律關係中即取代僱用人蘇澳農會之地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適用於原告而非蘇澳農會,故蘇澳農會雖獲有保險理賠,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指「僱用人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被告己○○、丙○○、戊○○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人事保證責任消滅。
三、證據: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底、員工誠實保險單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省蘇澳地區農會員工保證書各一件及債權移轉證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二、證據:未為舉證。
丙:被告丙○○、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最後一次對保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六日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算,其效力至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止,苟被保證人丁○○於此期間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時,被告等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惟丁○○所發生之冒貸情事,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間,斯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業已失效,則原告據業已失效之人事保證契約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無理由甚明。
(二)、次查新修正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人
事保證責任之規定外,就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關於人事保證期間之規定,乃溯及地適用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謂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即係發生於法律制定前之事實,自其發生之日起,即適用新制定之法律,對於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亦從其成立之日起,即依該新法之規定而發生效力,此觀民法債編人事保證一節增訂理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立法理由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修訂理由自明。又法律如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固然將使某行為發生當事人所不能預期之法律效果,並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引發其他糾紛。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中所謂人事保證契約在我國已行之有年,其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者,因而就該契約類型加以增訂條文,且為使修正前後效力一致,特於前述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明定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此即係為使成立於修正前之人事保證人之不利狀況,得以藉由新法之修訂加以解決。故關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參照解釋,自應認民法修正前所成立之人事保證,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算三年。
(三)、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之冒貸行為,致使蘇澳農會受有損害,然蘇澳農會之
此一損害,業經原告為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丙○○、戊○○等人已無須對蘇澳農會所受損害負責,亦即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等人已無請求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己○○、丙○○、戊○○等人更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農委會農業法規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蘇澳農會簽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險契約,承保蘇澳農會所屬員工因不誠實所致蘇澳農會之損失,由伊負賠償之責。被告丁○○為蘇澳農會龍德辦事處主任兼放款主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之文書,使蘇澳農會陷於錯誤交付七百萬元予被告丁○○。伊就蘇澳農會之損失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伊因而取得代位向被告丁○○求償之權利。又被告丙○○、戊○○及己○○三人為被告丁○○在蘇澳農會任職期間之人事連帶保證人,就丁○○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丁○○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丙○○、戊○○、己○○則以: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自締約之日起已逾三年而無效;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丁○○所為之冒貸行為,雖致使蘇澳農會受有損害,然蘇澳農會此一損害,業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而獲償,則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等人已無請求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己○○、丙○○、戊○○等人更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蘇澳農會簽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險契約,承保蘇澳農會所屬員工因不誠實所致蘇澳農會之損失,由伊負賠償之責。被告丁○○為蘇澳農會龍德辦事處主任兼放款主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之文書,使蘇澳農會陷於錯誤交付七百萬元予被告丁○○。伊就蘇澳農會之損失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伊因而取得代位向被告丁○○求償之權利。又被告丙○○、戊○○及己○○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蘇澳農會締結人事保證契約,擔任被告丁○○在蘇澳農會任職期間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底、員工誠實保險單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債權移轉證書二件、臺灣省蘇澳地區農會員工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給付新台幣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丙○○、戊○○、己○○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為締約之日起三年、或上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情形,被告丙○○、戊○○、己○○三人是否不須負保證人責任?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雖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最後一次對保日期
為七十八年五月六日,依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算,其效力至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止,惟被告丁○○所發生之冒貸情事,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間,斯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業已失效,原告據該契約為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1、倘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五月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可推論凡成立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前之人事保證契約均已失效,顯然有違邏輯及論理法則,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修正前之人事保證,當事人可自行約定,通常均以被保證人任職期間為保證期間,故於修正前成立之保證契約原應依其約定之保證期間定其效力,不受法律修正影響,惟因「人事保證,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事所常見,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理由),方將成立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納入於施行後適用,故其保證期間亦自債編修正施行日後最長為三年,而非將成立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提前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失效。
2、再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意旨為:「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而同為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將因其成立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或之後而效力有所不同,試問其效力如何一致?職是,被告抗辯將本件人事保證期間回溯於民法修正前已失效,無論於法文義解釋及法律之衡平觀之,均非妥當。
3、此外,法律作為社會生活之客觀規範,如因不能預期法律效果,勢必破壞法律安定性,引起無止境之紛爭,倘依被告所述,得將保證契約提早於施行前已告失效,則其間已發生且已受償之損害賠償無異成為不當得利,影響當事人權益、法律安定性及確定性甚為鉅大,故無論依法律精神、目的及其他層面而言,被告就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解釋,顯然並不可採。
4、綜右所述,應認系爭人事保證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且最後一次對保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六日,然依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該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於三年內有效。易言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仍於有效期內,被告抗辯其已失效云云,自無理由。
(二)、至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丁○○所為之冒貸行為,致使蘇澳農會受有損害,然
蘇澳農會之此一損害,業經原告為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丙○○、戊○○等人已無須對蘇澳農會所受損害負責,亦即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等人已無請求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己○○、丙○○、戊○○等人更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生之保險代位,乃當然的、直接的、法定的權利移轉,被告上開抗辯顯然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有間。況且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亦即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因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理賠而消滅。
此外僱用人基於人事保證契約,對於保證人已發生的賠償請求權,本可任意移轉於原告,法所不禁。若此等權利合法移轉於原告,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適用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蘇澳農會,被告己○○、丙○○、戊○○三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人事保證責任消滅云云。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人事保證人對於僱用人應負責任之要件,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內容並不相同。從而,此二法條於適用上並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情形,反而在人事保證契約之案例中,保險人若欲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其前提要件自須具備人事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對僱用人負責方可。故原告主張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2、其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成立在現行民法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亦有適用,乃至明之理。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乃在於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特增設本條之規定。可知,於人事保證之情形,倘僱用人因其受僱人行為所致之損失,已由保證保險而受償時,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情形下,被保險人即僱用人既然對於人事保證人無請求權,保險人自無代位向人事保證人請求之權利,此亦為當然之解釋。
3、而本件被告丙○○、戊○○、己○○三人與蘇澳農會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雖係成立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修正施行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依前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於被告三人所簽立上開人事保證。又依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丁○○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所致蘇澳農會損失之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業已由原告依其與蘇澳農會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從而依前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蘇澳農會對於被告丙○○、戊○○及己○○三人,並未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4、依前所述,蘇澳農會對於被告丙○○、戊○○及己○○三人既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蘇澳農會自無對於被告丙○○、戊○○及己○○之權利可供任意讓與原告,或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法定移轉給原告之可能,故被告前揭之抗辯洵屬可採;反之,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其已當然取得被保險人蘇澳農會對於被告己○○、丙○○、戊○○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蘇澳農會已基於人事保證契約,將其對於保證人已發生的賠償請求權,任意移轉於原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權利移轉於原告時,蘇澳農會已非該條適用之對象,被告己○○、丙○○、戊○○三人不得據此主張其人事保證責任消滅云云,均非有理。
5、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揭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情。然本件情形係被保險人(即僱用人)因其受僱人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已依保證保險契約而自保險人處受償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與上開判例規範之情節顯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給付五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及己○○應與被告丁○○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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