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簡正衍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 施進卿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竟因不明原因倒臥在中正隧道坪林往雙溪方向距隧道口約五十公尺處,遭簡正衍輾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施進卿任意倒臥在隧道內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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