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基秩字第五二號
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基警分一秩字第○二三九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蔚藍天空美容名店」一號包廂內,以每節五十分鐘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之代價,以手按摩男客 童振源 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業據證人童振源證述,並有臨檢紀錄表可證,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聲請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聲請機關依法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逕行聲請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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