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90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905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並由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 黃上銘 持卡使用,依約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二)惟債務人等至97年10月1日止之商務卡消費款計248,994元,利息、違約金3,986元,以上共計252,980元,暨依約定條款十四、十五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人等亦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債務人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份,前半部份252,980元為至97年10月1日止所發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後半部份為97年10月2日起按本金248,994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核發支命令,督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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