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應適用之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請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更正為「請以連續犯論處」,另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按牽連犯及連續犯均係經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電信法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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