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POLO衫共計陸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馬求杉」應更正為「馬球衫」、「毛線杉」應更正為「毛線衫」,第十一行「二百元」應更正為「二百至二百三十元」及最後一行「POLO杉」應更正為「POLO衫」、「共計六十七件」後,應補充「(含警方所購得採證二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件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被警方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終了時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短袖POLO衫及長袖POLO衫共計六十七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