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侵占所得財物公有石塊肆萬參仟貳佰拾捌點零捌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應追徵其價額。
甲○○、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甲○○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侵占所得財物公有石塊肆萬參仟貳佰拾捌點零捌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下稱知本分場)主任,負責綜理該臺東農場各分場區土地管理及利用全般業務、知本分場區委託經營及土地利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由知本分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三六二、七三六四、七三六五、七
三八六、七三八七、三八三二之二、三九二八地號及臺東市○○○段○○○○號等國有土地內之土石均屬其業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竟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基於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與以採取石塊出售為業之甲○○達成侵占上開土地土石並加以出售牟利之概括犯意,約定由己○○負責製作非屬農場正常處理場內土石流程之切結書並由甲○○簽名,以掩護甲○○於上開各土地內挖取石塊,所挖出之石塊並需先暫置於己○○所指定亦屬知本農場管理土地範圍之堤防邊未墾地,待嗣後較無風聲時再行出售,甲○○則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按其採取石塊之土地面積大小,支付相當之對價與己○○收受,嗣經甲○○告知 瑞晟 砂石行負責人丙○○已與知本分場人員謀定侵占公有石塊出售,僅須待風聲平息時始得處理石塊,並與丙○○議定由丙○○僱車前往甲○○挖取石塊之地點,甲○○於將石塊放置在該等砂石車上時即已完成交付,嗣應由丙○○僱用之車輛將石塊載運至己○○指定之堤防邊未墾地,丙○○則同意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公有石塊後再自行處理,己○○即與甲○○、丙○○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己○○製作以合法整地為名義之切結書並由甲○○簽名以作為掩護,甲○○則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駕駛怪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挖取公有石塊後,再由丙○○僱用不知情之 翁木溪 、 楊兆輝 、 鄭蘇銘 駕駛砂石車前往甲○○挖取石塊之地點,將石塊載往己○○指定之堤防邊未墾地堆放或運至瑞晟砂石行內,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在上開各土地內將體積合計四萬三千二百十八立方公尺之公有石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得手(甲○○各次採取石塊之日期、地點、體積及己○○出具之切結書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因而獲得丙○○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子翁 許貴蘭 按月支付之九十四年三月份至五月份之購石金額合計二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各月交易價格、付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九十四年六月份之購石價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則尚未結算支付),己○○亦因而收受甲○○交付之賄賂合計十五萬元(甲○○交付各筆賄款之日期、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卷內證人甲○○、丙○○、 翁許貴蘭 、翁木溪、楊兆輝、鄭蘇銘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言,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切結書共五張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切結書草稿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六張、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證報告書所附現場圖一份、相片二十八幀及「堆料」(即出車紀錄單)一張、扣案之九十四年五月份出料紀錄一本、出車紀錄一冊、九十四年估價單一本、九十四年六月份出料單一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會勘紀錄表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五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三一四號、知本段第三八三二、三八三二之二、三九一五、三九一六、三
九一九、三九二二、三九二八、六七八○之二、六七八七、七三六二、七三六四、七三六五、七三八六、七三八七、七
四一七、七四一八、七四二○、七四三六、七四三七、七四三八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之三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之影本一份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九頁審理筆錄),本院審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稱: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在伊辦公室內製作非屬農場正常處理場內土石流程所需之切結書各一紙,交與甲○○簽名後使用。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前揭全部事實,陳稱:是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主動向己○○表示伊想要知本分場所管理未墾地內之石塊,己○○應該知道伊的意思是要把石塊拿出去賣,己○○表示可以讓伊處理那些石塊但也要給他一點費用,伊與己○○談好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就請己○○製作切結書來掩護,之後伊還沒有開始挖就去找丙○○,告訴丙○○伊已經和上面的人談好了,可以用每立方公尺七十元的價格賣給他,但石塊要等過一陣子風聲過後才能處理,因為這樣子如果他被抓就不關伊的事;之後丙○○同意要買石塊,伊就於九十四年三至五月份使用己○○製作的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切結書為掩護,開挖臺東縣知本段七三六五、七三八七地號土地,共挖取面積六六零三點八平方公尺,深度約一點九三、一點九四公尺,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過後幾天從自己身邊拿五萬元現金到己○○在知本分場的辦公室內交付給他;接著於九十四年四至五月份使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切結書為掩護,開挖知本段七三六二、七三六四、七三六五、七三八六、七三八七地號土地,共挖取面積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深度約七十公分,因為這一塊地不好弄,有很多水泥塊及磚塊,所以伊沒有付己○○這一張切結書的錢;又於九十四年五至六月份徵得己○○同意,將原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切結書塗改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用作掩護,開挖射馬干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誤為知本段),挖取面積七七四○點○八平方公尺,深度一公尺,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其妻 楊淑 珠在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之三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二筆二萬元,拿到己○○上開辦公室內合計交付四萬元賄款給己○○;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使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作為掩護,開挖知本段三八三二之二、三九二八地號土地,挖取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深度一公尺,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六萬元攜至己○○上開辦公室內交付與己○○;伊從九十四年二月份至遭警查獲時,應有載運石塊之砂石車約一千車次進出知本分場(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卷【下稱偵卷】卷二第四至十頁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偵卷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三○至一三二頁訊問筆錄、偵卷卷三第五十五、六十二至六十九、一○九至一一○頁訊問筆錄、偵卷卷四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五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於偵訊中並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有 先和己○○說好伊挖出來的石塊由伊處理,並由己○○提供切結書掩護伊盜採砂石的行為以免被警察抓到,伊也有告訴丙○○伊已經和己○○講好了,並交待丙○○這些石塊要晚一點再處理,另伊有因為己○○允許伊盜採這些石塊而先後三次在己○○位於知本分場的辦公室內給己○○錢,第一次是於己○○製作九十四年二月份那張切結書後幾天內用伊身邊原有的五萬元交給他,第二次是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用提款卡提出四萬元給他,第三次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己○○寫第三張切結書的當天,用提款卡提六萬元給他(見偵卷卷五第六十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分離調查程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言伊有跟己○○講好挖出來的石頭由伊處理、己○○並同意出具切結書作為掩護、伊有因為己○○允許伊盜採土石而給己○○錢等語都是事實;伊和丙○○就本案石塊的交易方式一開始就約定只要伊把石塊放到丙○○指派前來載運的砂石車上就算交付完畢,伊有告訴丙○○要晚一點才能去處理那些石頭,己○○有指定伊把石塊放在指定地點,沒有說可以賣也沒有說不准賣;本案調查站、地政人員作成之調查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都是由伊和警調人員、地政人員一起到現場,確認開挖面積、深度後作成,並經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三一五、三一八頁審理筆錄),而其證述第二、三次提領賄款交付與己○○之日期、金額,及於如附表所示各地點挖取石塊之面積、深度,均核與甲○○之妻 楊淑珠 於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之三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提領紀錄影本一份(見偵卷卷二第一一八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會勘紀錄表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五份(見偵卷卷四第三、五、九十五、九十八、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十
七、二十八頁)等事證相符,自足信憑。㈢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全
部事實,陳稱:伊是瑞晟砂石行負責人,甲○○於九十四年
二、三月間主動找伊到知本分場內的一塊農地上看,說地上的石頭要賣給伊,原開價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後來達成協議每立方公尺七十元,運輸成本部分由伊自行負責,伊有問甲○○這些石頭是否合法,他就拿知本分場的切結書給伊看,說有人來問時就拿切結書給他們看,並告訴伊這些石頭須先運到堤防邊未墾地上堆放,暫時不能運出去,要等過一陣子比較沒有風聲的時候才能運出去,所以伊當時就知道這些石頭是從知本分場管理的國有土地偷出來的,伊與甲○○談妥後就安排翁木溪直接與甲○○聯絡,之後約隔二、三天後就開始載運石頭,其間甲○○並曾向伊表示要先給「上面的人」錢,才能繼續動工,伊也有先預支買石塊的錢給甲○○,據伊所知,「上面的人」應該就是指知本分場主任己○○,因為切結書是己○○出具的,另外之後己○○也曾在伊到知本分場辦理承租農場土地事宜時主動問伊是如何幫甲○○載運石塊;伊向甲○○買的石塊是依照實際載運量按月結算,並扣除先預支給甲○○的借款,詳細數目是由伊妻子翁許貴蘭直接與甲○○結算,要翁許貴蘭才清楚(見偵卷卷二第五十六頁至六十頁調查筆錄、偵卷卷三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偵卷卷三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調查筆錄、偵卷卷四第十八至二十頁訊問筆錄、偵卷卷五第二十五、二十六、四十八至五十頁訊問筆錄),於偵訊中並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有告訴伊他從知本分場盜採出來的石塊可以賣伊,他已經和上面的人講好,並且要伊依上面的人的交待,先暫時把石塊放在上面的人指定的地點,等風頭過後一段時間才能處理(見偵卷卷五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在伊和甲○○合作買賣本案石塊後不久,伊前往知本分場辦理其他土地承租事宜時,遇到己○○,己○○有主動問伊是如何幫甲○○載運石塊的,伊回答是按米數算的(見本院卷第四五九、四五○頁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己○○確知悉被告甲○○與丙○○洽定買賣本案石塊事宜,而與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㈣證人即丙○○之妻翁許貴蘭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於伊先
生丙○○經營之瑞晟砂石場內擔任會計及出納,甲○○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有賣石塊給伊先生,每立方公尺七十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份共支付甲○○約七十萬元,九十四年四月份購買土石總額為一萬六千零九十六立方公尺,伊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到期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金額三十八萬元;票號三四五一五四、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及票號三四五一五五、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之三張農民銀行支票給甲○○,九十四年五月份購買土石總額為六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伊分別開立票號Z0000000、到期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Z0000000、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Z0000000,到期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金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三張農民銀行支票給甲○○,九十四年六月份購買的土石因為甲○○尚未拿出貨單與伊結算,故伊不清楚(見偵卷卷二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九十四年四月初有支付甲○○三月份的土石錢,共約七十萬元,九十四年四月份的土石伊共開三張支票給甲○○,合計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份伊開二張十五萬元的支票及一張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的支票,九十四年六月份伊依據扣案的出料單計算出當月向甲○○購買的土石體積為一萬零二百六十六立方公尺,這個月份伊還沒付錢給甲○○(見偵卷卷五第十一至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翁許貴蘭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四年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偵卷卷二第一百二十八頁)、支票存根(見偵卷卷二第八十七頁)相符,復有扣案之瑞晟砂石行九十四年六月份出料單一疊可佐,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翁許貴蘭證述之各月份已付、應付之土石金額及相關支票存根、帳戶交易明細均正確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審理筆錄),堪信為真。
㈤證人即丙○○之堂弟亦即瑞晟砂石行砂石車司機翁木溪於調
查站訊問中陳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甲○○透過丙○○的交待,請伊駕駛砂石車至知本農場內甲○○指定之地點載運石頭,大部分載運至甲○○指定之堤防邊堆放,也有部分載運至瑞晟砂石行之砂石場內堆放,甲○○一開始沒有提供那些石塊的來源證明,後來是在九十四年五月間曾經警盤查,伊就要求甲○○提供石頭的來源證明,甲○○才出示伊與知本分場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卷卷二第八十八至九十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及其餘砂石車司機楊兆輝、鄭蘇銘有駕駛砂石車從甲○○雇的怪手挖石頭的地方把石頭載到堤防邊或瑞晟砂石行內,是丙○○先跟甲○○說好後,由伊和甲○○直接聯絡;之後九十四年五月份伊載石頭過程中被警方盤查,後來伊告訴甲○○警方要看證件,甲○○過幾天就拿一張切結書影本給伊,叫伊以後拿給警察看(見偵卷卷三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訊問筆錄)。證人即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楊兆輝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透過丙○○的司機翁木溪而受僱於甲○○,有從甲○○整地的地方把石塊載到堤防邊或丙○○的瑞晟砂石行內,甲○○說知本分場的人有去看過;伊是向丙○○領酬勞(見偵卷卷二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甲○○僱用伊的,但伊是向丙○○領酬勞,伊有把甲○○整地的石塊載運到堤防邊或瑞晟砂石行內,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大概載了十多台車的石塊,甲○○有給伊一張知本分場的切結書,上面有甲○○的簽名及蓋章,甲○○說如果有警察問起,就拿這一張切結書給警察看(見偵卷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即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鄭蘇銘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受僱於瑞晟砂石行負責人丙○○,經丙○○指示到甲○○整地之土地上幫甲○○載運石塊至堤防邊或瑞晟砂石行內,事後向丙○○領取酬勞,伊不知道知本分場的人是否知道伊把石塊載到瑞晟砂石行(見偵卷卷二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是依照班長翁木溪指示的地點、路線載運石塊,甲○○曾拿一張單子給伊,告訴伊如果有人問起,就拿這一張給他們看(見偵卷卷二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訊問筆錄)。
㈥綜上,被告甲○○、丙○○二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互
核均無歧異,並與證人翁許貴蘭、翁木溪、楊兆輝、鄭蘇銘等人之證詞相符,且甲○○自知本分場挖取後出售與丙○○之公有石塊財物,依據甲○○帶同警調、地政人員至現場指認測量結果,合計約挖取石塊四萬三千二百十八立方公尺,業如前揭理由二、㈡所述,以其二人約定之每立方公尺七十元計算,顯與前揭理由二、㈣所示丙○○支付與甲○○之收購石塊款項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金額大致相符,況被告己○○自承伊約於九十三年間認識甲○○,覺得他整地整得不錯,信得過他,也認識丙○○,知道他是做砂石的(見偵卷卷一第一○七、一○九頁調查筆錄),顯見其與被告甲○○、丙○○二人間並無特殊仇怨,該二人自無理由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己○○,此外,復有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一日等切結書合計五張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切結書草稿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六紙、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證報告書所附現場圖一份、相片二十八幀及「堆料」(即出車紀錄單)一張附卷,及扣案之瑞晟砂石行九十四年五月份出料紀錄、九十四年估價單及出車紀錄各一本可佐,足見被告甲○○、丙○○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㈦對被告三人辯解之判斷:
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公有財物、收取賄賂犯行,辯稱:甲○○只跟伊說要在知本分場內整地、篩取石塊,伊就是怕會出問題所以才製作切結書,目的是要確保甲○○他們不會把石塊搬出農場,並指定石塊要放在農場內的未墾地,伊不知道甲○○會把石塊賣給丙○○,伊也沒有向甲○○收取賄賂,且甲○○挖取石塊之土地應不包括知本段三九
二八、三八三二之二地號及射馬干段三一四地號等土地,該三塊土地均僅有堆放土石之情形,又甲○○曾受向知本分場承租土地之乙○○委託整地,亦與己○○無關;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伊確實有竊取石塊,但伊並未與己○○、丙○○事先謀議,沒有共犯的情形,且伊雖確有三度交付合計十五萬元之現金與己○○,但目的是要感謝他讓伊整地,故伊所犯應僅為普通竊盜罪,而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甲○○竊取石塊之犯行,與己○○、甲○○均無犯意聯絡,伊只是知悉本案石塊為贓物仍向甲○○購買,故應僅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而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份主動向被告己○○表示要採取
本案石塊自行出售處理,經己○○同意並製作切結書掩人耳目,甲○○即向丙○○接洽石塊買賣事宜,並向丙○○表示已和己○○講好,只是需等晚一點比較沒風聲時再處理石塊,經丙○○與甲○○議價,同意以自行搬運之方式向甲○○收購石塊後,甲○○始開始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負責盜採石塊,丙○○則負責僱用砂石車前來各盜採地點將石塊搬運放置於己○○指定之堆放地點,己○○亦曾主動詢問丙○○如何搬運甲○○整地之石塊,甲○○並因己○○出具切結書同意盜採石塊而三度給付己○○合計十五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前揭理由二、㈡及㈢所示),足見被告三人確基於侵占石塊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由各人分擔負責製作切結書、挖取石塊、僱車搬運石塊等犯罪支配行為無疑,且被告己○○自承伊製作之本案切結書多紙,並非屬知本分場一般委託經營整地之正常流程,而係伊自行製作,亦未向上級報備(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若其確為避免甲○○為知本分場整地時發生問題,應依農場委託經營整地之正常流程簽立正式契約、向上級報備,自無理由擅以自行製作之非正規切結書搪塞,況觀之前揭甲○○之妻楊淑珠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甲○○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上所記載日期之當日即有提領二筆二萬元、單筆六萬元之提款紀錄,核與甲○○前揭證述交付賄款與己○○之日期相符,益見被告己○○確為收受賄賂而製作前揭切結書以掩護甲○○、丙○○竊取石塊之行為無疑。
⒉至被告甲○○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射馬干段三一四
地號土地上挖取石塊乙節,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出示射馬干段三一四地號之航照圖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一塊是堤防邊的土地,伊沒有挖,只有堆放土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審理筆錄),惟嗣已明確證稱:伊當時這樣說的意思是指如果這一塊是堤防邊的土地的話伊就沒有挖,但伊也沒辦法單從航照圖上分辨出哪一塊地是伊所說的堤防邊的地(見本院卷第四五二頁審理筆錄),且甲○○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挖取石塊之面積、深度,業經甲○○於偵查中帶同警調、地政人員至現場指認實際挖取之面積、深度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後經甲○○確認無訛,已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前揭理由二、㈡所示),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東地測量字第○九五○○○八七六五號函文附卷可佐,是甲○○確於射馬干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上挖取石塊之事實,自堪信憑。
⒊另證人即知本分場職員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從九十
三年七月初到知本分場擔任臨時雇員,要負責巡視農場土地,在伊巡視的過程中,截至九十五年六月為止,在射馬干段三一四地號及知本段三九二八、三八三二之二地號這三塊土地上都只有堆放石塊,沒有開挖的痕跡(見本院卷第三二九、三三六頁審理筆錄),惟查其亦證稱:伊曾參與製作本案九十四年之切結書,伊知道甲○○未向知本分場承租土地,但伊不知道那些切結書是要作什麼用的,當時是己○○叫伊做的,伊沒想那麼多;伊在九十四年三月至六月三十日間,只看過二、三次砂石車停在定點,伊不知道這些車輛有無出入知本分場的土地(見本院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五頁審理筆錄),則丁○既有參與己○○製作本案切結書之行為,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就砂石車出入知本分場之次數部分,證人楊兆輝前揭已明確證述光是九十四年五月份進出之砂石車即有十多車次(見前揭理由二、㈤),扣案之出車紀錄亦顯示砂石車進出知本分場管理土地之車次確甚頻繁,顯見丁○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不相符合,是其前揭證述未於射馬干段第三一四地號及知本段第三九二八、三八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發現開挖痕跡乙節,自難遽採。
⒋又本案被告三人確於事先共謀挖取公有石塊出售牟利,後並
分擔實施行為之事實,業如前理由二、㈦、⒈所述,且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合計體積四萬三千二百十八立方公尺之公有石塊,均為被告己○○業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東農產字第○九五○○○二六三九號函文及檢附之臺東農場業務職掌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共同將該等石塊持有為所有,自應屬侵占公有財物無疑,是被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二人並未與己○○共同謀議挖取本案石塊,應僅分別構成刑法普通竊盜罪、故買贓物罪云云,自均屬無據。
⒌綜上,足見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⒍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至現場履勘鑑價,以確認射馬干段第三一
四地號及知本段第三九二八、三八三二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是否確有開挖痕跡、於扣案之出車紀錄中記載之「開發隊」、「 開南 」、「開A」之所在位置及確認堆置於現場石塊是否為無價值之物,惟查本件被告甲○○確於包含射馬干段第三一四地號及知本段第三九二八、三八三二之二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挖取石塊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案發時間距今已逾一年,現場地形地貌容已改變,自無必要再至現場履勘;至扣案之出車紀錄部分,參酌前揭證人翁木溪、楊兆輝、鄭蘇銘於偵訊中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丙○○僱用砂石車前往甲○○於知本農場內整地之土地上載運石塊之事實,至其上記載之「開發隊」、「開南」、「開A」等代號,均係各證人自行記載,所指稱之位置依各證人之不同理解亦有出入,業經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五一頁審理筆錄),且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就本案公有石塊之價值部分,既如前述經熟悉砂石業務之被告甲○○向經營砂石行之被告丙○○開價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嗣並經被告丙○○同意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之價格購買,顯屬有價值之財物無訛,自亦無需至現場鑑價。是核本件並無至現場履勘或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份(即犯罪
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釋,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知本分場主任(任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負責綜理臺東農場各分場區土地管理及利用全般業務、知本分場區土地委託經營及土地利用等業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東農產字第○九五○○○二六三九號函文及檢附之臺東農場業務職掌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二至三八六頁),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界定其公務員身份。
⒉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三人多次竊取石塊公有財物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三人。
⒋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己○○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違背職務收賄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甲○○二人。
⒌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三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惟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有石塊,均為被告己○○業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業如前理由二、㈦、⒋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應屬侵占公有財物,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侵害目的性同一,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前揭侵占之石塊,雖有部分仍置於知本分場管理之土地內而尚未運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會勘紀錄表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多份(見偵卷卷四第三至
五、九十五至一○四頁)可稽,惟其等既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挖取該等石塊得手,自已遂行其等侵占犯行,至事後將石塊堆置何處,與其等已成立之侵占犯行尚無關聯,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三人間就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丙○○二人雖均不具備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身份,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其二人既與被告己○○共犯,自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同論以該罪,均併此敘明。㈣被告三人先後四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被告己○○先後三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先後三次交付賄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甲○○所犯前開二罪間,各均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㈦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且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免刑責(見偵卷卷五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同意書二份),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二人因供述所涉及之犯罪,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己○○身為知本分場主任,不思妥善管理農場土
地,竟濫用職權出具切結書掩護甲○○侵占石塊公有財物,並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三度收取賄賂,雖其所得賄款金額非鉅,惟因而遭侵占之公有石塊達四萬三千二百十八立方公尺,對國家法益危害非輕,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惟衡以該罪法定刑度及本案情節,檢察官原求處無期徒刑略嫌過重,且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修正求處有期徒刑並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四六四頁審理筆錄);被告甲○○、丙○○為圖私利,明知石塊公有財物不得擅取,仍為本件侵占犯行,且所侵占之石塊數量甚鉅,甲○○因而可獲得價款三百餘萬元,丙○○以低價成本收購之公有石塊經轉手後亦可獲取高額暴利,甲○○並向己○○交付賄賂以掩護犯行,其二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有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八年、被告甲○○、丙○○均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㈨被告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公有石塊四萬三千二百十八立
方公尺,及被告己○○因收取賄賂所得財物十五萬元,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公有石塊部分並應發還與被害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公有石塊部分應追徵其價額發還被害人,十五萬元財物部分應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㈢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㈣現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表一:甲○○採取石塊及己○○出具切結書之情形
┌──┬────┬────┬────┬────────┐│編號│採取石塊│採取石塊│採取石塊│使用己○○製作之│││之日期│之地點│之體積│切結書情形│├──┼────┼────┼────┼────────┤│一│九十四年│臺東縣臺│一萬二千│使用己○○於九十│││二月至五│東市知本│八百零六│四年二月十八日製│││月間。│段七三六│立方公尺│作之切結書(見偵││││五、七三│(面積六│卷一第五十一頁)││││八七地號│千六百零│為掩護。││││土地內。│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深度約││││││一點九四││││││公尺)。││├──┼────┼────┼────┼────────┤│二│九十四年│臺東縣臺│一萬二千│使用己○○於九十│││四月至五│東市知本│五百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月間。│段七三六│六立方公│製作之切結書(見││││二、七三│尺(面積│偵卷一第五十二頁││││六四、七│一萬七千│)為掩護。││││三六五、│九百六十│││││七三八六│六點三五│││││、七三八│平方公尺│││││七地號土│,深度約│││││地內。│零點七公││││││尺)。││├──┼────┼────┼────┼────────┤│三│九十四年│臺東縣臺│七千七百│徵得己○○同意後│││五月至六│東市射馬│四十點零│,將己○○於九十│││月間。│干段(起│八立方公│四年二月十八日製││││訴書誤為│尺(面積│作之切結書塗改日││││知本段)│七千七百│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一四地│四十點零│十六日後使用為掩││││號土地內│八平方公│護(見偵卷一第五││││。│尺,深度│十三頁)。│││││約一公尺││││││)。││├──┼────┼────┼────┼────────┤│四│九十四年│臺東縣臺│一萬零九│使用己○○於九十│││六月間。│東市知本│十六立方│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段三八三│公尺(面│製作之切結書(見││││二之二、│積一萬零│偵卷一第五十四頁││││三九二八│九十六平│)為掩護。││││地號土地│方公尺,│││││內。│深度約一││││││公尺)。││└──┴────┴────┴────┴────────┘附表二:丙○○委由翁許貴蘭支付甲○○購石款項之情形:
┌──┬────┬──────┬───────────┐│編號│結算之月│應付款項總額│付款方式│││份│(新臺幣)││├──┼────┼──────┼───────────┤│一│九十四年│七十萬元。│扣除甲○○預支之部分款│││三月份。││項後,分數次以翁許貴蘭│││││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支付。│├──┼────┼──────┼───────────┤│二│九十四年│一百十二萬六│由翁許貴蘭以同上帳戶開│││四月份。│千七百元。│立下列三張支票支付:│││││⑴票號Z0000000│││││號,金額三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⑵票號Z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⑶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三│九十四年│四十七萬九千│由翁許貴蘭以同上帳戶開│││五月份。│九百二十元。│立下列三張支票支付:│││││⑴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⑵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⑶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四│九十四年│七十一萬八千│未及結算即經檢警查獲,│││六月份。│六百二十元。│尚未付款。│└──┴────┴──────┴───────────┘附表三:己○○收取甲○○交付賄賂之情形: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甲○○付款方│││││)│式│├──┼────┼────┼──────┼──────┤│一│九十四年│於己○○│五萬元。│以原留存於身│││二月十八│位於知本││邊之週轉金支│││日後數日│農場之辦││付。│││之某日│公室內。│││├──┼────┼────┼──────┼──────┤│二│九十四年│同上。│四萬元。│由其妻子楊淑│││五月十七│││珠於臺東區中│││日。│││小企業銀行第││││││一一○一○○││││││○○一二五一││││││之三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分二││││││次提領每筆二││││││萬元之現金支││││││付。│├──┼────┼────┼──────┼──────┤│三│九十四年│同上。│六萬元。│由同上帳戶內│││六月二十│││提領單筆六萬│││一日。│││元之現金支付││││││。│└──┴────┴────┴──────┴──────┘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