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佔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經房屋所有人丙○○同意,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居住在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500之20號房屋內,惟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時發作起來很難過,該房屋沒有屋主,無法請求屋主同意,搬入該房屋居住時,該房屋是一片廢墟,無門無窗,沒水沒電,被告無家可居才暫時打掃居住,於屋主發現後,被告亦即時搬離,被告無竊佔之意,所為並不構成竊佔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所持之前開辯解,認為不予採納之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理由外,並為下列之補充: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500之20號房屋之主體結構已經完成,雖未裝設門窗而未完全竣工,然已足遮避風雨,有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開房屋為丙○○出資興建之情,業經證人 李榮達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上開房屋於82年9月11日以丙○○為戶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東市戶字第0950004894號函檢附戶籍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上開房屋既由丙○○出資建築,丙○○依法已原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被告因見上開房屋並無門窗,且查看後發覺無人居住,即未經屋主同意自行搬入居住,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足見被告對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應有認識,其未經上開房屋所有人丙○○同意,自93年12月14日起占用上開房屋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及竊佔之事實,而成立竊佔罪,雖其於94年12月17日為丙○○發現後,即行遷出,仍無礙於成立竊佔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惟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中,雖對竊佔罪之定義、要件有所誤解,惟就本院訊問事項應答切題、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罪過程記憶清晰,並為具體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竊佔行為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均無異常。質言之,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為竊佔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無誤。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法律變更,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