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交通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98年2月26日第一次將車輛停放在被舉發地點,伊當時下車還看過車頭、車尾處,確認沒有紅線,然隔天晚上卻發現車輛被拖吊,到拖吊場看到照片才得知車輛下方有一條短紅線,伊當天晚上再到現場勘查,發現該紅線斑駁不清,且紅線上有很多泥土及砂礫,再加上該路段燈光昏暗,晚上於車內並無法看到該短紅線,此外,該路段轉角處雖有紅線,然經水溝蓋中斷後才為本件短紅線,若要設置紅線,應自轉角紅線一直延伸,中間不要截斷或另立標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之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98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於日間所拍攝,
見98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卷第17頁),該路段雖劃有紅線,然確有紅線不連續、斑駁之情形。另據異議人至前揭被舉發地點拍攝之夜間現場照片,該處紅線確實因夜間燈光昏暗而有難以辨明之情形(98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卷第6-8頁),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原處分機關有關本件交通事件時亦提及:有關中壢市○○○街○○○巷○○號斜對面紅線有模糊一事,請依權責加以繪補等語(98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卷第15頁),另本院委請本件承辦員警至舉發地點拍攝夜間照片時,該員警表示:該路段很多用路人申訴,因此工程單位事後已至現場補繪紅線,該路段紅線目前已經沒有缺口且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本件異議人被舉發地點原劃設之紅線,確實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形。
㈢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顯係以無法辨明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示,苛責於異議人,自有未洽。異議人辯稱被舉發地點交通標線不明確等語,應有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決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