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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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金額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金額二百萬
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本係原告簽發交付其兄 連一峰 ,作為連一峰
在被告處上班之職務擔保用,並非伊向被告借款;且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到
期日,係被告變造後提示,系爭本票依發票日見票即付,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作為訴外人丁○○向其借款之擔保,其
上之到期日是被告授權伊填載的,伊當有票據債權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八七號卷宗,經核系爭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作為其兄連一峰在被告處上班之職務擔保用,實際
是 蕭國民 、丁○○向原告借錢的云云,然被告否認此節,且証人戊○○、甲○
○均到庭証稱原告有帶訴外人丁○○去向被告借錢等語,原告陳稱其兄連一峰
業已死亡,復無法提供丁○○、蕭國民二人之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証,而其聲請
傳訊之証人乙○○則証稱伊不清楚被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屬實,原告既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
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額均係原告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擔票據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原告授權伊填寫的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情事
,則此積極的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授權書或其
他事証以資証明,自無從認定其抗辯屬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其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堪採信。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系爭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發
票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日止,雖已逾本票三年
之請求權期間而時效消滅,然揆諸上揭規定,時效消滅於法律上之效果是指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然債權
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是原告據以認系爭本票債權因三年經過不行使而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