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丁○○背書,以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
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系爭票據上簽名,揆
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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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 起 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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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12.10│十萬元│88.12.10│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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