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彩琴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路○○巷○○號五樓一號房屋壹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
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約,將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
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乙棟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
價租予被告使用,其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雙
方並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且租期屆滿時被告應立即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如有遲延搬遷,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