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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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為付款人,發
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簡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
爭票據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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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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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1.12│二萬元│89.1.12│EA0000000│
├──┼────────┼─────────┼─────────┼────────────┤
│二│89.2.12│二萬元│89.2.14│E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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