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八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G八-一0一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物權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借用原告如主文所示車牌及行照參與
計程車營運屆期未予返還之事實,業據據出牌照登記書、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
書、被告駕照、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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