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
原告於伍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