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徐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及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夾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日是乙○○持垃圾夾要打伊受傷,伊未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因曾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害人乙○○聲請原審核發保護令,經原審家事法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 楊玉霞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有上開保護令影本一紙附警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乙○○因而雙手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垃圾夾打伊右手,左手則因拉扯垃圾夾時受傷乙情歷歷在卷,而證人所述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及受傷部位,與伊所提驗傷診斷書所載「雙手擦傷」之結果相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8年4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足稽,此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當時確與證人發生拉扯之情(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證人指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成立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已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仍違反之,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法紀觀念薄弱,當日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互為拉扯,均受有傷害,惟已達成和解,各自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拘役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