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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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孫宜剛 即弘宇機電企業社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執其對訴外人和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和力公司對訴外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行事件)准許,而先於97年11月28日以北院隆97執全卯字第294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令),禁止和力公司在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2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復以98年1月5日同發文字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令),禁止和力公司在債權額13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並均禁止富堡公司向和力公司清償。惟和力公司早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對富堡公司之運送承攬報酬債權153萬446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系爭債權已非和力公司財產,原法院執行事件於伊取得系爭債權後,再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伊自有排除該執行程序之權利;至於富堡公司何時接獲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僅涉及該債權讓與是否對富堡公司生效而已,無礙於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和力公司於第一次扣押令送達富堡公司後之97年12月3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之事實通知富堡公司,認定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富堡公司及再審被告均不生效力,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第三人富堡公司之153萬4460元運送承攬報酬債權存在。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8日,以北院隆97執全卯字第2941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和力公司對第三人富堡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在扣押所得153萬446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並非法規、現存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權讓與,必須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始生效力。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固謂:「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並未論及有扣押命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其效力如何?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參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431頁)。系爭債權讓與固然在債權讓與成立之時,在讓與人和受讓人間即行成立,然此為其對內之效力,必須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在第一次扣押命令生效之後,則系爭債權自已發生扣押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富堡公司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確定判決可稽(本審卷8頁);並無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