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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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前,因甲○○持掃帚清掃之際,不慎將地上汙水潑濺其身上,乃心生不滿,欲取走甲○○所持之掃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搶走甲○○手中掃帚一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拉扯,且並未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然前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林王 牡丹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清掃,且水不小心濺到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就吵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97年度簡字第10854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因告訴人清掃之際,不慎將地上汙水潑濺至被告身上而起爭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拉扯,伊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掃帚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比對卷附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與被告拉扯告訴人後,可能造成其所受傷害之部位相合。雖被告於原審翻異其詞,改稱未與告訴人拉扯,只有奪下掃帚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事,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且衡諸常情,被告若未與告訴人拉扯,或有肢體碰觸,豈可能輕易奪下告訴人手中之掃帚,被告欲奪下告訴人所持掃帚之際,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到身體傷害,應有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再者,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就上開證據依法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未循平和手段解決,為本件傷害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再衡以其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以伊與告訴人係因97年10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鮮茶道飲料店前,告訴人故意向伊掃水,濺濕伊及寵物狗而引起事端,依據伊、甲○○、證人 林王牡丹 三位於新海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可知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既不相識自無嫌隙,且依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述,告訴人懷疑被告曾教唆他人潑灑告訴人店面油漆,至審判筆錄再稱被告7年來打壞告訴人電扇不下千支,這些言論皆無具體實證,有誣告之實,又依證人林王牡丹之警訊筆錄所述,告訴人疑似精柛疾病與鄰居相處不洽,告訴人在爭吵期間辱罵被告台語「賺吃茶某」,告訴人之言詞有毀損被告名譽之嫌,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信,另告訴人右前臂之傷,被告曾解釋是因案發時告訴人幾次進出其店面時,被告有聽見玻璃撞擊聲音,告訴人是否因此造成其右臂之傷害,告訴人曾在其店門囗拿出一瓶內裝不明液體瓶子,向被告及兒子做勢潑灑,雖末傷及被告或他人,但被告顧慮小兒子在場,基於保護小兒子及寵物,若認定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也主張為正當防衛,並無意或直接傷害告訴人身體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第24條笫1項定有明文。即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⒈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⒉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雖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掃帚清掃地上污水,不慎將地上汙水潑濺被告身上,雙方因此起爭執,然告訴人將汙水潑濺被告之事,並非無其他正當途徑可資解決,難認當時有「因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存在,自無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再者,證人林王牡丹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均稱告訴人清掃時水濺到被告,兩人即發生爭吵(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97年度簡字第10854號卷第18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言告訴人在其店門口手中拿出一瓶內裝不明液體之瓶子,向被告及其兒子做勢潑灑等實施攻擊身體之行為,迺被告於告訴人未對其實施任何侵害權利行為之情形下,遽然對告訴人拉扯而造成傷害,被告之所為,自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亦無從阻卻違法。是被告前揭所辯,具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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