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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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精於園藝,偶知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林地有 羅漢 松樹 1棵,於案發前數月曾央請丁○○出面向甲○○購買,惟遭甲○○拒絕。丁○○竟與戊○○(業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兩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密切以電話聯絡,於96年9月2日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國中會合後,再由丁○○帶同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林地察看甲○○所有之上開 羅漢松 樹1棵,並決定於96年9月3日共同前往竊取,丁○○因故並未於該日出現,惟戊○○已於該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妥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乃於當日下午1時許,單獨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後方林地,挖取甲○○所有之上開羅漢松樹1棵,得手後戊○○委請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卡車司機(戊○○堅不供出其姓名)將該樹載往不詳地點藏放,丁○○、戊○○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羅漢松樹1棵。嗣經挖掘時在場圍觀之丙○○記下車號並告知甲○○後,始由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戊○○、乙○○、甲○○、 郭珮綺 、丙○○於警詢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及各該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法院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及各該證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根本未到現場,也未要求戊○○挖樹,當時戊○○是做園藝的,他欠我錢,他帶我去看,他說如果買賣可以賺幾萬元,當甲○○說不賣之後,我就告訴戊○○,是戊○○自己去偷的,我跟戊○○的通聯紀錄是因為他欠我錢,那時候我要錢繳小孩學費,所以我跟他要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
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偷的羅漢松是我母親的,我母親叫我去報案,被挖走好幾個月前,有一個人找我,說要跟我買,沒有指明哪一顆樹,說要2萬元跟我買,我就說是我母親的,我不能作主,買樹的人有去加油站找我,沒有見過在庭證人(戊○○),他不是丁○○,要買羅漢松的人自稱丁○○,我去地院作證過,知道他是丁○○,不認識去現場挖樹的人戊○○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戊○○、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戊○○是做粗工的,有做園藝,我是做怪手的,很少跟戊○○一起工作,96年9月3日被戊○○找去挖羅漢松,他問我那天有沒有空,我說下午才有空,在宜蘭員山國中附近的工地碰面,我開卡車載怪手去的,他說跟人家買好了,工資三千元,有一個老先生說這樹是別人的,我有跟我姊夫(指戊○○)說,他說已經處理好了叫我不要管他,挖好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8年9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甲○○,他是地主的兒子,不是住在那裡,知道○○鄉○○路○○號後方林地有羅漢松樹1顆,小時候就有了,還在那裡玩過,余先生的父親買土地時上面就有那顆樹,日據時代就有了,沒有聽余先生說過他有將這顆樹賣給人家,96年9月3日看到有人去挖樹,那時候有3個人,我有去問,另一個人說他(指戊○○)向他(指甲○○)買,我有打電話查證,他(指甲○○)在大陸電話不通,我有將車輛號碼記下來,說有跟主人買的不是挖樹的人,是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丁○○曾向證人甲○○接洽購買其所有之羅漢松樹1顆。查被告丁○○出面向甲○○價購上開羅漢松,係以真實姓名與甲○○接洽,顯見被告丁○○原無竊盜之意,惟經戊○○慫恿後始萌生竊盜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竊取該羅漢松樹。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彩色照片4禎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否認其有以電話聯絡證人戊○○共同前往挖取羅漢松樹,而係要求證人戊○○還錢始通聯云云,然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月1、2日中午被告以電話聯絡伊並帶伊前往現場看,當天是約在員山國中那邊見面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38-41頁、第66-69頁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2人確有於96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2時59分、3時4分,分別通話18秒、7秒、31秒,又於96年9月2日上午9時40分、9時44分、10時14分、12時45分、17時8分、17時44分、18時12分分別有通話6秒、36秒、73秒、5秒、34秒、5秒、90秒,且被告於96年9月1日通聯時,其基地台所在地位置為在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員山鄉1段319號等地,與證人戊○○於96年9月1日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在宜蘭縣○○鄉○○路○段○○○號2樓頂、宜蘭縣○○鄉○○路○段○○○號5樓頂、宜蘭縣○○鄉○○村○○路39之2號4樓等地,其2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宜蘭縣員山鄉附近,核與證人戊○○所述被告與其相約在員山國中後帶同其前往現場察看羅漢松樹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員山帶同證人戊○○看樹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與證人戊○○於96年9月1日、2日通聯往來密切,且多通電話僅有短暫10數秒之通話時間,若果如被告所述,係為向證人戊○○索討債務而與其通聯,衡情亦不可能僅有幾秒、10數秒之通話時間,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索討債務而與證人戊○○通聯云云,亦不足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時一再否認知情竊盜,惟查是戊○○僱請挖樹工人乙○○,且係由其覓妥載運羅漢松之卡車及司機,果其確係不知情,僅受僱於丁○○,自無代覓工人及卡車司機而全部包辦之理,且其堅不供出該卡車司機之姓名供法院查詢該羅漢松之下落,其係精於園藝之人,深知該棵羅漢松之價值,其挖取該樹後辯稱該樹已於三星鄉大隱村某處交與雇主丁○○,惟其此項辯解無客觀實證足資證明,且如確係丁○○要其載運,又何須在中途換車,反增不便?且證人丙○○質問何以挖樹時,戊○○空言已向樹主購買,並未提出買賣資料佐證,且未聯絡所謂買主丁○○前來證明,益證戊○○為本件竊盜之主謀無誤。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丁○○雖未實施本件犯罪,惟其與戊○○有犯意之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戊○○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具狀上訴稱:證人戊○○實為此案主謀, 陳某 原即以園藝造景花卉為業,唯有具備專業素養和經驗之人始能分辨樹木之價值,並有出售之管道,被告前去勘察樹木等係於案發前由戊○○所指示,再將情形回報給戊○○,被告本因與陳間有金錢債務問題,勉強答應與他一同前去挖掘樹木,但因其對被告任意使喚,被告心生不滿,故於案發當日不願前去作案等語(見本院卷附上訴理由狀),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戊○○實施。原判決認同案被告戊○○不知情乙節,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至於戊○○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