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著手於竊盜行為前,為毀損車窗之行為,其所犯竊盜與毀損罪間,原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嗣因牽連之規定現已廢止,則數行為之犯行,應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以原審認為「又被告著手於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併為毀損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LCG-021號重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
1於98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途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7
號,以石頭敲破甲○○所有之9W-518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甲○○所有之衛星導航1台。
2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路旁,以石
頭敲破丁○○所有之6P-1001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
3又於上述事實2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丙○○所有9299-JC號自小客貨車內現金506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得手後欲離開時,適為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四、經查:
(一)被告乙○○就上開3次竊盜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照片12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案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於不同客體(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竊盜,而侵害不同之法益,足徵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1之竊盜行為時併為毀損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書意旨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又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取,暨犯罪的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處。茲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為犯竊盜罪而毀損車窗,並於毀損車窗後即緊密實行竊盜行為,雖其毀損車窗之時地與竊盜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7年台上5485號、98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上訴理由僅再次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