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面試工作,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燕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燕川公司)之員工,被告對原判決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確不知情,而被告遭燕川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逕變更為法定代理人及虛開發票情事,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確屬無辜。另永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町公司)部分,永町公司設址處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該房屋所有權人已證明承租之人並非被告,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對於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淑娥 之證述相符等語,因詹淑娥未到庭作證,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僅以被告係永町公司負責人,即論予被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顯無依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25頁反面)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參附件原審判決)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向受命法官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23頁),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以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贅載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採證認事之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證明,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既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以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已證明承租之人並非被告等詞置辯,然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並非即以憑認告訴人所訴事實為真;而被告尚非不得與他人基於犯意聯絡,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子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之處所。至原審判決所引之證人詹淑娥證詞,係指詹淑娥於96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具結證言,詹淑娥明確證稱:「我是代辦工商,本件是甲○○(即被告)委託我辦理,辦理公司登記要負責人本人親自簽名,去認證他是實際負責人,且需出示身分證,我確定甲○○即為永町公司負責人。」(96年度偵字第24067號偵查卷第135頁),核其所為證述與被告相關自白相符,被告在未提附任何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翻異前供,徒憑其個人所撰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就原審之論述判斷,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形式上審查,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基礎,難謂具備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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