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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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線31.5K處路段,經值勤警員當場依雷達測速儀測速,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30公里,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而於該處路段當場攔停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辯稱:值勤警員及事後之裁罰書並未提供超速違規之照片及測速之數據,況於隧道內並無速度限制標誌云云。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第一次行駛於該路段,當天係例假日,來往車輛多,且伊年事已高,為肢障人持有殘障手冊,又駕駛已為20年之車輛,理應無法超速。再警方亦無法提供該違規照片,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再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隧道口時應減速,依交通標誌之警告或指示,適當減緩行車速度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抗告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無不知之理。
㈡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個案
具體情狀,以證據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實施測速及攔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警員 范志強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綦祥,且有該處路段於進入雪霧隧道前全景及現場設有速限標誌(即限速30公里)照片2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原處分機關亦以該限速30公里為基準裁罰,並無不當等情,均據原審法院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又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警員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本件係抗告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測得超速而欄停舉發,雖舉發警員未攝得抗告人違規超速之照片,尚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無本件違規情事,而恝置其他證據不論。職此,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復未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