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鄭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告 鄭榮魁
鄭加耀 鄭源順 陳淑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陳建宏
參加人 王連富
陳景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9月6日土測字第10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8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429.2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鄭源順、鄭榮魁、鄭加耀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53613分之13814、53613分之13007、53613分之13801、53613分之1299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加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源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榮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76.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靜、陳建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3分之2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淑靜、陳建宏(下稱 陳家 姊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予第三人王連富、陳景濱,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並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而王連富、陳景濱乃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加耀、鄭源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日田土測字第1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鄭榮魁、鄭加耀、鄭源順(下就原告及被告鄭榮魁、鄭加耀、鄭源順4人合稱鄭家兄弟)取得,並由鄭家兄弟以每平方公尺7,150元補償被告陳家姊弟等語。
四、被告鄭榮魁、鄭加耀、鄭源順則以: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家姊弟則以:同意分割,陳家姊弟願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南側相毗鄰之同段1077號土地上,為陳家姊弟共有之土地,陳家姊弟並有房屋坐落其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為分配等語。
六、參加人王連富、陳景濱則以:請以被告陳淑靜所主張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第56至59頁)在卷可查。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八、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西臨彰化縣○○鄉○○路○段,土地北側遭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所占用,臨員集路5段部分,現有原告所有之三層磚造建物、被告鄭榮魁所有三層磚造建物;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鄭加耀、鄭源順各自所有之一、二樓為磚造、三樓鐵皮加蓋建物,均未臨對外道路,須藉由鄭家兄弟於系爭土地西側所私設之水泥道路通行,上開4棟房屋均屬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復興國小所占用之土地屬上開4棟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東南側現經鄭家兄弟以鐵皮圍籬區隔;而土地東側相毗鄰之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有被告陳家姊弟共有之房屋,陳家姊弟並同為同段10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67至74)、同段10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建物竣工圖(外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附圖三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土丈字第1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99至101頁、第127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分配由鄭家兄弟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予
被告陳家姊弟(如本院卷一第272頁附表四)等情,然本件經原告拒絕鑑定確認補償價額,其所提以每平方公尺7,150元補償被告陳家姊弟之方案亦無依據;而陳家姊弟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尚有76.16平方公尺,且相毗鄰之同段1077地號土地亦為陳家姊弟所共有之土地而得合併利用,陳家姊弟亦有受分配土地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鄭家兄弟,並以每平方公尺7,150元補償陳家姊弟之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㈢原告另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陳淑靜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相比較,兩方案就鄭家兄弟所分配之位置大致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一致,均能保留現共有人於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故兩方案之主要差異乃就陳家姊弟受分配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大小以及土地形狀有所不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沿系爭土地地籍線之邊界分配寬約1.5公尺之土地予被告陳家姊弟,除較為細長外、東側形狀蜿蜒而呈不規則狀,最東側並延伸至與同段1070地號西北側相鄰,縱使被告陳家姊弟亦為毗鄰之同段10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就延伸至同段1070地號之部分亦難以利用,有礙於土地利用價值,難認妥適;相較之下,被告陳家姊弟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形狀呈狹長長方形,得與陳家姊弟所共有之同段107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就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來看,較為可採。
㈣至原告稱:陳家姊弟之應有部分乃繼承其父 陳仁益 而來,鄭
家兄弟與陳仁益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其中未臨路之東南角由陳仁益所使用,並經陳仁益於二十多前興建圍牆圍住等語,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與原告所稱之分管位置不同,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取捨。另原告稱被告陳家姊弟應有部分比例較少,然卻分配到較大之臨路位置,對鄭家兄弟有失公平等語,然本件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本院並已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詢問原告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並經兩造陳明均無須鑑價,可認兩造均認兩分割方案於分配後均無價值高低之差異。
㈤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及其
利益均衡、土地整體利用發展等情,認為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較有利於土地開發及整體經濟價值,較為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姊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王連富、陳景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為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意旨,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陳淑靜、陳建宏分得之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文慶│2021/8760│2021/8760│├──┼─────┼────────┼────────┤│2│鄭源順│2021/8760│2021/8760│├──┼─────┼────────┼────────┤│3│鄭榮魁│2021/8760│2021/8760│├──┼─────┼────────┼────────┤│4│鄭加耀│2021/8760│2021/8760│├──┼─────┼────────┼────────┤│5│陳淑靜│169/6570│169/6570│├──┼─────┼────────┼────────┤│6│陳建宏│338/6570│338/6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