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
6月29日某時,攜帶鋼剪1支及鐵鉗1支等兇器,無故侵入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即 林寶泉 委任乙○○管理之住宅建築物,並竊取屋內樓梯銅條及電線內金屬,且得手後無故隱匿其內2日。嗣為乙○○會同警察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上述鋼剪、鐵鉗各1支及削皮電線1批(電線已經發還乙○○)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告訴人乙○○之指證。
㈡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㈢扣案之鋼剪與鐵鉗各1支。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前開建築物並於其內休憩2日,且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之鋼剪、鐵鉗各1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一個人進去屋內,沒有跟其他人一起,伊進去現場時電線就已經剝落,樓梯上銅條也已經不見了,扣案的工具是伊從事裝潢工作要用的,伊並沒有偷竊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於103年6月29日某時,攜帶其所有鋼剪及鐵鉗各1支
,無故侵入 林寶全 所有,交由乙○○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於其內休憩至同月30日,迄至同月30日17時許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在上址2樓查獲被告,扣得其攜帶之鋼剪及鐵鉗各1支,經警方會同乙○○清查屋內財物,發現有電線及樓梯銅條失竊,並在1樓門口找到1批電線外皮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乙○○、警員 黃富昌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外,也有被告所有之鋼剪及鐵鉗各
1支案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檢察官認定前述失竊物品乃被告所竊,無非以其係在失竊現
場被查獲,並有攜帶疑似作案工具等物為其論據。然查: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只發現被告脫光衣褲在屋內2樓休息,並未發現被告行竊,我之前是於103年6月24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那時屋內樓梯銅條跟電線均未失竊(見警卷第6頁);於審判中作證稱:這間房屋是空屋,很多年沒人居住了,原本有上鎖,後來遭小偷破壞,窗戶玻璃都被破壞,鋁窗被拿去賣,我知道是誰偷的,那個人現在已經過世了,所以現在裡面沒有門,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我不知道東西(電線跟樓梯銅條)是不是被告拿的,上一次巡視距離案發當天應該有10天,那時候電線跟樓梯銅條都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警員黃富昌則於審判中作證稱:那裡是獨棟空屋,我到臺西分局任職3年,到職時就已經是空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並無人親見被告行竊,又本案建築物已荒廢多年無人居住,且因前已遭竊,故門窗均早已失去防閑功能(另可見警卷第13頁照片),不論是以乙○○警詢或審判中所證,其在見到樓梯銅條跟電線完好如初之時,距離其發現被告時均有相當時日(即5天或10天),若被告係在103年6月29日侵入其內,則在乙○○前次經過該址後至被告侵入之前,也有數天的時間該建築物係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自於該段期間內不能排除其他宵小也有犯案之機會。是縱然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徒憑前開證據,仍無法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逕認被告就是偷竊本案建築物內樓梯銅條或電線之人。
⒊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鋼剪與鐵鉗為被告作案之工具,但經本
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工具之結果,認為前述物品均已生鏽的非常嚴重,其中鐵剪已經無法開合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工具能否尚供作一般用途使用?已非無疑。又警員黃富昌於審判中作證稱:竊盜電線剝外皮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用火燒,另一種是用刀片割,本案電線外皮有被割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與現場蒐證照片之顯示相符(見警卷第13頁),但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美工刀等利器,扣案鐵鉗亦無「割開」電線外皮之功能。再者,警員黃富昌雖證稱樓梯銅條是被敲掉的,被告被查獲當時身上也有鐵鎚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警方並未將鐵鎚扣案入庫,自無從比對印證。況且,電線跟樓梯銅條既然於相近時間失竊,當可懷疑是同一(批)竊賊所為,本案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使用鋼剪與鐵鉗竊取電線,則該樓梯銅條是否亦為被告所竊?實不無斟酌餘地。另一方面,乙○○於警詢中指證稱其失竊之樓梯銅條有30條(見警卷第6頁),數量甚夥,重量非輕,若欲將之載運他處變賣或藏匿,依常理研判,須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如機車或汽車)始能克竟其功,但本案檢警亦未查扣任何可疑之交通工具。是若單憑扣案之鋼剪與鐵鉗,依前說明,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前開物品乃裝潢工具(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少年騎機車叫我去裡面裝潢云云(見偵卷第27頁),固與常理有違而非可採,但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行竊,當不能因其所辯不可採便入其於罪,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檢察官要負實質舉證責任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六、綜上所陳,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竊盜行為,仍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被告辯稱其未行竊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竊盜,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就此竊盜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扣案之鐵鉗與鋼剪,基於無主刑無從刑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侵入林寶泉委任乙○○管理之前開建築物,並無故隱匿其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並隱匿其內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並隱匿其內,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又此部分與前述竊盜部分若均認定有罪,固屬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結合犯(起訴檢察官認為屬於想像競合犯,但本院不受其拘束),然因竊盜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即不存在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仍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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