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聲請人 楊健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宥璇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債務人勝訴確定,於債務人提出該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程序,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不得再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號本票裁定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院清一○二司執月字第三八九九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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