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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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川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某時,攜帶鋼剪1支及鐵鉗1支等兇器,無故侵入雲林縣○○鄉○○村○○00號,即 林寶泉 委任告訴人 吳海清 管理之住宅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並竊取屋內樓梯銅條及電線內金屬,且得手後無故隱匿其內2日。 嗣為 告訴人吳海清會同警員 黃富昌 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上述鋼剪、鐵鉗各1支及削皮電線1批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海清之指證、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鋼剪與鐵鉗各1支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現場時電線就已經剝落,樓梯上銅條也不見了,扣案的工具是伊從事裝潢工作要用的,伊並沒有偷竊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攜帶其所有鋼剪、鐵鉗及鐵鎚各1
支,無故侵入林寶泉所有,交由告訴人吳海清管理之上開建築物內,迄至同月30日17時許為告訴人吳海清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員黃富昌在上開建築物2樓查獲被告,扣得其攜帶之鋼剪及鐵鉗各1支,經警員黃富昌會同告訴人吳海清清查屋內財物,發現有屋內各處電線及樓梯銅條30條失竊,並有電線外皮1批放置於1樓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海清、警員黃富昌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且有被告所有之鋼剪及鐵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吳海清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只發現
被告脫光衣褲在屋內2樓休息,並未發現被告在竊取屋內樓梯銅條及電線,是會同警方在屋內現場清查始發現遭竊取;我之前是於103年6月24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那時屋內樓梯銅條跟電線均未失竊(見警卷第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間房屋是空屋,很多年沒人居住了,原本有上鎖,後來遭小偷破壞,窗戶玻璃都被破壞,鋁窗被拿去賣,所以現在裡面沒有門,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我不知道東西(電線跟樓梯銅條)是不是被告拿的,上一次巡視距離案發當天應該有超過10天,那時候電線跟樓梯銅條都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警員黃富昌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裡是獨棟空屋,我到臺西分局任職3年,到職時就已經是空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又上開建築物已荒廢多年無人居住,且門窗均早已失去防閑功能,此觀現場蒐證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3頁),則不論是以吳海清警詢或審判中所證述,在見到樓梯銅條跟電線完好如初之時,距離發現被告當天均有相當時日。而被告始終供稱其於該建築物內僅居住兩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第43頁、原審卷第221頁),則於證人吳海清前次巡視至被告侵入之前,應有數天時間該建築物係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自不能排除樓梯銅條及電線係於該段期間內遭竊取。
㈢被告係因無家可歸始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居住,其於查獲後遭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因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400元,而無法具保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聲羈卷第23頁反面),並有羈押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聲羈卷第23頁反面),則本件失竊之樓梯銅條及電線價值共計約4萬元乙情,業據吳海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倘該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則變賣後之所得應為數不少,被告於變賣得款後既已有現金供花用,衡情應早已離去現場,以避免遭查獲,實無因無處居住而仍留滯於建築物內輕易為吳海清所查獲之理,亦無遭聲押時身上僅有400元而無法具保之可能。參以證人吳海清另證稱:我要被告穿衣服下樓,他都不理我,我跟他說如果不理我,我要報警,他一樣不理我,我只好報警請管區警員來;他是在2樓前面的走廊走來走去,我在外面就可看到被告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如於該建築物內有竊取物品,如何會毫不遮掩於建築物陽台來回走動引人注目?又豈會對於聲稱欲報警之證人吳海清相應不理,毫無反應?被告諸此舉措,實與一般宵小於竊盜後隨即離去現場,且低調行事以避人耳目之反應大相逕庭,準此,堪認被告應非竊取樓梯銅條及電線之人,甚為明確。㈣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鋼剪與鐵鉗為被告作案之工具,惟經原
審於審理時勘驗上開工具之結果,認為前述物品均已嚴重生鏽,其中鋼剪已經無法開合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69頁),顯見上開工具已難以供一般用途使用,更遑論欲持之敲除樓梯銅條及剝除屋內所有電線外皮。參以黃富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盜電線剝外皮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用火燒,另一種是用刀片割,本案電線外皮有被割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與現場蒐證照片所顯示電線外皮之情狀相符(見警卷第13頁),惟警員在現場並未查獲美工刀等利器,扣案鐵鉗亦無「割開」電線外皮之功能,顯見被告並無工具用以剝除電線外皮。再者,警員黃富昌雖證稱樓梯銅條是被敲掉的,被告被查獲當時身上也有鐵鎚1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警員並未將鐵鎚扣案入庫,自無從比對印證。況且,電線跟樓梯銅條既然於相近時間失竊,當可懷疑是同一竊賊所為,本案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使用鋼剪與鐵鉗竊取電線,自難以被告遭查獲當時尚有攜帶鐵鎚1把,即認樓梯銅條亦為被告所竊。更何況本案失竊之樓梯銅條有30條,加諸屋內各處之電線1批,數量甚夥,重量非輕,若欲將之載運他處變賣或藏匿,依常理研判,須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如機車或汽車)始能克竟其功,但本案檢警亦未查扣任何可疑之交通工具。是若單憑扣案之鋼剪與鐵鉗,依前說明,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
㈤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前開物品乃裝潢工具(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少年騎機車叫我去裡面裝潢云云(見偵卷第27頁),固與常理有違而非可採,惟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行竊,當不能因其所辯不可採即入其於罪,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檢察官要負實質舉證責任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逕認本件失竊之樓梯銅條及電線為其所竊取,實屬速斷。至於被告固然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竊嫌,尚難據其遭查獲於該建築物內居住,逕認樓梯銅條或電線為其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有加重竊盜犯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遭查獲時脫光衣褲於2樓休息之情況,及電線外皮整批遭棄置於現場門前等情,其應已停留於建築物內一段時間,且相當熟悉屋內環境,是被告恐已竊得樓梯銅條及電線並變賣花用殆盡,且其行竊之時間點,應距離查獲時間有相當時日,自不得僅因無人目睹被告行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然早已進入建築物內,自得分批搬運竊得物品變賣,尚難以現場未扣得可疑交通工具,遽認被告辯解可採;況且被告於法院羈押庭時已自承:我以前有去偷拿,恰與被告於當天查獲前已行竊之事實相吻合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僅2天,已如前述,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證人吳海清之前巡視過後,隨即侵入其內,尚難以被告脫光衣褲於建築物內休息,即認已侵入相當時日。再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上開失竊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則上訴意旨再以電線外皮整批遭棄置於現場門前,而認被告已停留於建築物內一段時間得分批搬運竊得物品,再予推論被告為本案竊嫌云云,實已倒果為因,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頁),則被告所供稱:我以前有去偷拿等語,應係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而非指曾至上開建築物內行竊。更何況被告於該次訊問初始即已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見聲羈卷第22頁),尚難以其又補稱:「我之前有去偷拿」,即認本案竊盜為其所為。是檢察官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以擬制或推測之詞,以為上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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