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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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武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更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武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武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四、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犯案時間均相距不遠,而施用毒品者主要是受到生理及心理之毒癮所害,所侵害係個人身體健康,並非直接侵害他人之法益,是給予被告相當時間之監禁,使其與毒品隔離,以達到戒除毒癮及相當懲儆之目的即可,應毋須執行太久之時間,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受刑人鄭武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08月11日14時許│101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101年08月13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25日│102年01月25日│102年0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1月25日│102年01月25日│102年01月25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01月31日中午某時│102年04月06日19時許│102年03月13日12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102年度偵字第23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14號│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30日│102年06月18日│102年07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14號│102年度訴字第35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5月30日│102年07月09日│102年07月26日│├────┴────┼──────────────┴──────────────┴──────────────┤││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附註│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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