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張天良 、 黃聖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指廢棄)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一銀新營分行)於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或上訴救濟之,抗告人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但當事人為一銀新營分行、張天良、原審法院、本訴增加當事人黃聖涵,且聲明亦不一樣,而非同一訴訟標的,原裁定已違背民法第92條、1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32條、277條、388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廢棄相對人一銀新營分行於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等事件,經原審裁定(99年度補字第332號)補繳裁判費,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有伊等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99年度救字第16號卷5至10、28頁)。但查,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廢棄之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乃係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且該案係相對人一銀新營分行向法院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請求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件,其訴訟標的經上開確定判決之裁判,而已有既判力,抗告人於訴狀亦直承為被繼承人黃萬得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卷宗卷付之該民事判決書、原審民事庭91年7月4日73南院鵬民子訴字第1392號函可按(見同上卷第20至2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55至57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廢棄之判決,既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依法及於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之規定,抗告人自應以再審程序為救濟途徑,方為合法,詎抗告人竟另行起訴(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自非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已不符上述法定訴訟救助要件。又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6號卷宗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既已上訴請求廢棄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復以同一理由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仍非可以使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且就已被訴之張天良、原審法院更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對繫屬中之訴訟更行起訴之情,亦非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本案雖增加黃聖涵為被告,仍非可以使上開起訴之案件成為合法,故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