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宜哲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中「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宜哲「刑」部分撤銷。
張宜哲經原審所判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對被告對「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82、8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被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護要旨:㈠被告上訴要旨:我認罪。我那時候是被朋友騙,簿子在我手上
,我有臨櫃、ATM提款,是一位朋友「 阿妞 」騙我說是博奕的款項,他沒有帳戶可以用,他想要趕快拿到娛樂城的出金,說這是他賭博贏的錢,我當下覺得是幫朋友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手法向被害人要錢,我覺得我自己有錯,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我認罪,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判輕一點,我會準時匯款賠償被害人。臺中地院的案件已經開過庭了但還沒有結案(112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溝通後,被告
願意於二審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得到寬免的刑度,被告說他那時候不知道那是不乾淨的錢。被告雖然不符合緩刑,但被告媽媽有精神疾病,外婆中度身心障礙,他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以59條減刑讓他可以照顧家人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就量刑上訴,上訴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達成調解,雖然第一期有遲延,但112年11月22日已經將第一期及12月5日第二期補齊,今後也會準時匯款,量刑因素已經有變更,認罪且和解,請從輕量刑。被告 於鈞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輕微且成立調解,加重詐欺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原審所科以刑度是要進去執行的,對後續賠償金支付會有困難,本案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告訴代理人也希望從輕量刑,請以刑法第59條減刑並科以6個月以下之刑(112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適用法條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部分、封鎖效果: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理中自白」才能減刑。然被告於二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因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㈢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得」併科罰金刑,較輕之一般洗
錢罪是「應」科罰金刑,輕罪是否產生應科罰金刑的封鎖效果?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故本院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整體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為以自由刑處罰為已足,不宜過度評價,故決定不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立法意旨,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一審為否認犯罪,直到二審才承認犯罪,且本案詐騙金額40萬元,金額並不小;被告於本院調解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112年11月5日給付第一期5000元,但是第一期就給付遲延,直到112年11月22日開庭前,被告才趕快到本院旁邊的郵局匯款,一次給付11月份、12月份共一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匯款單),後面還有漫長的分期付款要履行。被告所造成的40萬元損害,與被告目前已賠償金額1萬元,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12分鐘內以臨櫃及ATM分成四次領光40萬元,主觀心態就是趕快領完,以免夜長夢多,行為惡性不輕,經予全盤考量後,對照最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自由刑,難認有什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也無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遺憾,故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六、撤銷之原因、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又擔任提款工作,事證明確,論以共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一審中並未認罪,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14萬元之損害金額,到本院審理期日為止已經給付2期共1萬元,量刑因素已有不同,乃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
「阿妞」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阿妞」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40萬元損失,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4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於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審理期日庭呈112年11月22日匯款單,被告是將112年11月5日、12月5日兩期一起付款,共1萬元。另參以被告前有酒駕、詐欺拘役20日之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受僱在果菜市場上班、領取月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一審卷第95頁),被告庭呈母親為低收入戶、外婆為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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