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因犯著作權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記載該裁定「尚未確定」,應更正為「已確定」,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8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即有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逾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至8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附表編號1、2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附表編號3、4均為竊盜(2罪)、附表編號6、7均為詐欺(2罪),分別屬同類型案件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申請1至9一起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133至141頁)等情,爰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惠君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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