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採霞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280-217地號土地(面積0.0068公頃即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在案,並經被告公告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本件原告所不服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元(68*3,000=204,000),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地址設於臺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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