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銀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訴人 林俊宏 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 申惟中 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 廖怡虹 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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