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詹淑華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依照上開說明,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該案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