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再抗告人 巫琨瑞 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於同年12月1日以民事「權利侵權」聲請「抗告」再審狀提起抗告再審,應認係提起再抗告,惟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嘉蕙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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